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6號原 告 黃巧麗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告 黃銘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返還建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核定為新臺幣94萬8000元(稅籍證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