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曾建錤
曾○○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曾建錤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5095元,及其中28萬846元自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1月10日),再與債權本金29萬5095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萬97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及同段992建號價值),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9元,扣除前已繳納3970元,尚應補繳1萬3559元。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曾○○之姓名及住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9萬5095元 1 利息 28萬846元 95年6月9日 114年11月10日 (19+155/365) 19.7% 107萬4701.46元 小計 107萬4701.46元 合計 136萬97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