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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4月28日15時1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尚有原告出生證明等證據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爰依上揭規定,命再開辯論。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4月28日15時1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