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雖未為被告爭執,然原告戶籍登記母親欄位為「甲○○」,與被告目前之姓名不符,將導致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印尼國人,初始偽冒「甲○○」身分來台,並於民國73年8月00日與訴外人乙○○(79年10月00日歿)結婚,嗣於77年9月24日協議離婚。被告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自訴外人丙○(於103年5月00日歿)受胎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故原告戶籍之生父欄登記為「乙○○」、生母欄登記為「甲○○」。被告離婚後返回印尼重新辦理身分再度來台,並於81年4月2日以「丁○○」身分與丙○結婚,嗣於87年2月4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復於110年4月19日更名為「A02」。兩造於114年11月5日接受DNA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確認被告為原告之生母。爰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伊以前透過介紹人用「甲○○」身分來台灣嫁給乙○○,原告出生證明上所載母親姓名「林銀秋」是伊本名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嬰兒出生記錄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乙○○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55號卷第5、7、11、13頁、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照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兩造於114年11月5日進行採檢,報告日期:114年11月7日)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彰化○○○○○○○○115年1月16日彰溪戶字第1150000171號函檢附乙○○之結婚及離婚登記資料、彰化○○○○○○○○115年3月24日彰溪戶字第1150000904號函檢附原告之出生及收養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第99至109頁)。而據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
「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A02與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315954.6、PP值=0.0000000000)」等語(見卷第27頁)。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是前揭血緣鑑定報告結果內容應堪可採。且被告對親子鑑定報告亦不爭執,是兩造間為母子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前開合照係其與被告、丙○、其兄戊○○在印尼之合照,觀之照片中有成年男子及女子攜同幼子及幼女合照,幼子與幼女確與成年男子及女之面容有相似之處,又依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原告於81年、82年間均曾出境至印尼,再經本院比對合照中成年女子之面容與卷附之甲○○中華民國觀光許可證上之照片應屬同一人,足認原告主張該合照係其與被告一家人在印尼之合照及被告自承係於73年間持偽冒「甲○○」身分之護照入境,均堪採信。本院審酌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再原告提出之合照中成年女子與甲○○之照片面容相同,堪認被告即為「甲○○」,且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