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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彩微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朱麗娟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家事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惟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已如前述,有提出此訴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末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確認其父乙○○與養祖父○○○配偶○○○○間收養關係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款所定甲類事件,原應以乙○○及○○○○為被告,然乙○○業於民國83年11月22日死亡,○○○○亦於87年10月14日過世,有戶籍謄本、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5、55、72頁),是原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父乙○○與○○○○間成立收養關係,然戶籍上未為此登記,致原告之身分不確定,影響繼承權益,除提出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外,並有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在卷,是原告訴請確認乙○○與○○○○之收養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乙○○為○○○之子,因○○○胞弟○○○婚後膝下無子,乃於33年4月19日出養予○○○及○○○○夫妻,但因該收養關係發生於日本時代昭和年間,無法認定收養效力是否及於○○○○,故有待法院判決以確定之。查原告之母張陳雪娥於54年9月1日過世後,原告與弟、妹均由○○○○扶養長大成人,共同生活30餘年,直至○○○○於87年10月14日以91歲高齡病逝,而原告母舅丙○○可證明○○○○為乙○○之養母。並聲明:確認乙○○與○○○○間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乙○○於33年4月19日因養子緣組入籍○○○戶內,其「親屬細

別」欄註記為「戶長○○○之養子」,而斯時○○○之妻為○○○○;又○○○教育程度記載為「○○學校畢業」,職位為「鐵路局調度員」,○○○○教育程度則註記為「不」,有原告所提出之舊戶籍資料及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彰戶三字第1130008996號函所附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69-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惟法務部102年5月29日法律字第10203505760號函略以:「依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前清時代,父權強盛,故收養原則上祗須養父與生父之合意即可成立,至養母與生母以及養子本人之承諾與否,並不重要。於民國15年前,女子原則上仍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前揭調查報告第166頁、第169頁至170頁及第183頁,註22);至民國15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養親如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前揭調查報告第166頁及第170頁,本部80年2月12日(80)法律字第2385號函意旨)。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行始撤銷權。至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因前開調查報告並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故而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規定:「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本部81年8月12日(81)法律字第11986號函)司法實務亦多採此見解(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691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可知於15年後,養親如有配偶,應一同為收養,養子女始與養親配偶發生收養關係,養親配偶如未為收養之意思表示,縱逾期不行使撤銷權,其與養子女間亦不發生收養關係。

㈢○○○與○○○○膝下無子,前於19年8月20日收養○○○為女(00年0

月00日出生,嗣於46年9月12日死亡),嗣相隔13年餘,乙○○(00年0月00日出生)再於33年4月19日入戶為養子,此觀之渠等舊戶籍資料自明。又○○○受有教育,曾擔任鐵路調度員,已見前述,於當時社會經濟環境下,應屬中等階層以上人士,是其就前開女子可單獨收養養子女之制度變革,應有相當認識。故在依舊戶籍資料顯示○○○○並不識字之情形下,堪認○○○及乙○○之收養戶籍登記,應均係由○○○主導(包含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惟○○○於19年8月20日入籍時,其「稱謂」欄註明為「養女」,「親屬細別」欄則為空白,而乙○○於33年4月19日入戶時,除「稱謂」欄記載為「養子」外,另於「親屬細則」特別註明為「戶長○○○之養子」,此亦有渠等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若○○○有與○○○○共同收養之意思與事實,何以乙○○之「親屬細則」欄另有此一特別註記?乙○○於49年8月2日○○○過世後繼任為戶長時(參見同上卷第72頁),又因而未將○○○○補列為養母?因此,乙○○與○○○○間是否確有養親關係,顯屬可疑。

㈣原告雖以證人丙○○為證,主張乙○○與○○○○間有養親關係,證

人丙○○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為乙○○之養母。然證人丙○○到庭另結證稱:當年兩家相鄰而居,二姐出嫁與乙○○後與○○○○同住,當時○○○仍健在,乙○○均稱呼○○○○「母親(日語發音)」,其則稱呼○○○○為親家母,因當時年幼,故未曾詢問乙○○為○○○○之親生子或養子等語,指出其所憑以認定乙○○與○○○○間關係者,僅為乙○○對○○○○之稱呼,並未實際查證過兩人間是否確有養親關係。而乙○○於33年4月19日為○○○收養時,已年滿16歲,有前開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乙○○被收養時既已滿16歲,彼時○○○膝下又僅有養女○○○,則依漢人傳統宗祧觀念,乙○○當知其過繼係為香火繼承,是其既受○○○收養而為其子,則於面對養父唯一之配偶○○○○(○○○無前婚配偶,亦無妾室),自無以嬸母相稱之理。因此,本件尚無法僅以證人丙○○指稱乙○○曾以「母親(日語)」稱呼○○○○,逕認乙○○與○○○○間有養親關係存在。

㈤本件依據上開事證,既無法認定○○○○有與○○○共同收養乙○○之

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乙○○與○○○○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