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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吳青龍訴訟參加人 吳蕙如被 告 葉俊源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訴訟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以原告主張如下者,訴訟之結果與原告之父吳家雄其餘繼承人吳青峰、吳慧玲、吳蕙如、吳青達及潘美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請求並經本院准予告知訴訟後,其中吳蕙如到場參加辯論,餘則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係主張略以:被告訴請原告之母潘美雪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

0年訴字第9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上字第1

2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31號裁定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即持據請求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惟執行標的物彰化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雖為「龍

角銅器社管理人潘美雪」(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然實際出資興建者為原告已死亡之父親即潘美雪的配偶吳家雄。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吳家雄之繼承人有吳青峰、吳慧玲、吳蕙如(即參加人)、吳青龍即原告、吳青達及潘美雪,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請求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違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爰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認定為潘美雪,且原告曾到庭作證,證稱,系爭建物為其父吳家雄與其母潘美雪用以經營龍角銅器社使用,後來吳家雄中風後均由其母處理,惟系爭建物何人所蓋其並不知悉等語(下稱原告該案相關證述)。然本件竟改稱系爭建物由吳家雄所出資興建,說詞顯然矛盾,係為拖延執行程序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等情,被告不爭執,自可採信屬實。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吳家雄之遺產,屬前述吳家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不得據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強制執行一節。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建物屬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潘美雪所有,執行程序合法,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無理由等語。查潘美雪與其長女吳慧玲為共同原告,訴請被告葉俊源等人應返還土地等事件,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為第一審民事判決,就其中潘美雪主張確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之訴部分係判決潘美雪勝訴,駁回其餘之訴。經當事人各自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事件為第二審審理中,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潘美雪勝訴的部分撤回上訴,爰此部分確認系爭建物為潘美雪所有之訴訟即係確定,於當事人潘美雪、吳慧玲與被告間應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此相關事件之當事人不含原告,惟原告曾於該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確為如上之原告該案相關證述,併證陳意指吳家雄的繼承人就吳家雄名下遺產土地等,不爭執已經協議分割,但就土地等處分行為效力有所爭執而訴訟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案卷核悉明白。益以本件訴訟參加人吳蕙如陳稱意旨雖指系爭建物為吳家雄一手起造,惟亦強調,其都有跟被告說162號建物(系爭建物)一百多坪要去跟其母親(潘美雪)買,被告也說知道,現在用拆屋還地的方式不合理,系爭建物是潘美雪的權利等語。此外,吳家雄其餘繼承人已經告知訴訟,迄未有任何行為供參。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應屬潘美雪所有,堪認有其相當之認事依據及理由,可加採取。反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吳家雄遺產,為公同共有物,迄乏提出積極可信之證據佐實,自難採取。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