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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周嘉美

紀清楚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楊隆榮

盧幸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周嘉美前因涉犯誹謗、偽證罪遭偵查,因恐原登記為

周嘉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遭民事拍賣求償,遂與相對人楊隆榮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約定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周嘉美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楊隆榮。嗣周嘉美刑事獲判無罪,遂終止與楊隆榮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訴請楊隆榮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周嘉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周嘉美勝訴。

㈡聲請人紀清楚創立雅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藤公司)

,因資金需求,遂委託楊隆榮出售土地,且為便利出售事宜,約定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予楊隆榮。嗣因雅藤公司遭第三人即楊隆榮同居人黃雲雀奪走,而終止與楊隆榮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訴請楊隆榮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紀清楚,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紀清楚敗訴,現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且案情大致底定,紀清楚將獲判勝訴,楊隆榮將負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紀清楚之義務。

㈢詎楊隆榮趁周嘉美於113年12月18日獲勝訴判決,紀清楚將獲

勝訴判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聲請人之所有權,與相對人盧幸娟於113年12月23日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14年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盧幸娟。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周嘉美主張其與楊隆榮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參以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周嘉美以113年7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之送達,向楊隆榮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隆榮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周嘉美,應屬有據等語。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仍登記在盧幸娟名下,並未移轉登記為周嘉美所有,周嘉美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債權,並非直接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物權而成為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另紀清楚主張其與楊隆榮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現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28號事件審理中,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現仍登記在盧幸娟名下,並未移轉登記為紀清楚所有,紀清楚主張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債權,並非直接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物權而成為所有權人,亦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聲請人各自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竹塘鄉 竹塘段 0000-0 21 全部 0000-0 000 應有部分 100分之36附表二: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竹塘鄉 竹塘段 0000-0 000 應有部分 100分之64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