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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相 對 人 蔡信平

劉奕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蔡信平之債權人,相對人蔡信平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伊已電催及發函請相對人蔡信平還款,詎債務人蔡信平為隱匿財產,竟與相對人劉奕彤通謀虛偽,就債務人蔡信平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2.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13年1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間所為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相對人間並非通謀虛偽,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伊已起訴,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劉奕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土地為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致影響伊受償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請求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相對人蔡信平名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相對人蔡信平名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就其請求已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核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皆非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