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廖學習代 理 人 盧江陽律師相 對 人 陳麗瓊
劉基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字87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上開法條明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係指原告,且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之本案請求,倘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乃債之關係,尚無裁准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相對人劉基泉原為同事,共同合資購買員林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數筆農地(後經重測、分割,本案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為員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借用劉基泉之配偶即相對人陳麗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兩造協議於土地分割裁判確定後返還土地予聲請人,然相對人2人拒絕配合辦理,聲請人爰以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7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陳麗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使第三人知悉本案訴訟情事,避免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聲請人於本案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相對人劉基泉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陳麗瓊名下,伊現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契約各情,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陳麗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惟聲請人前開請求權基礎,均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聲請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聲請人前開主張縱令屬實,在相對人陳麗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基於物權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請求之餘地。
四、基上,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即屬有別,應無從許其就所提本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