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思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震銘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張震銘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張瑞穠為姊弟關係,張瑞穠於105年間向聲請人稱欲申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補助,要原告提供證件、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以供辦理,然張瑞穠取得前開資料後,於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委託地政士施弘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與張瑞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自95年起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係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 ,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是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07,550元,並斟酌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同時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為6年,按法定利率計算,堪認相對人等因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其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為1,172,265元(計算式:0000000×5%×6=0000000元)。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等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