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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億詮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被 告 聖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憲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遷址至臺中市地區,本件有管轄權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轉至臺中地院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向其採購之20萬顆「車床Rev.B2」、每顆單價新臺幣(下同)18.6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06,000元,可認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對被告為請求。則被告登記之主事務所(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3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卷第35、47頁);本院命原告補正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僅經原告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聲請移至臺中地院(卷第45-46頁)。則本院依原告主張事實,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又依原告舉證之訂購單(卷第15-16頁),僅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未見原告、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印於上,亦無可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即貨款清償地為本院轄區之情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