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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謝豐明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被 告 王佳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61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劉○○(下稱其名)共同於民國101年2月23日簽發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經被告持本院依系爭本票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4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不足清償,本院發給被告104年度司執字第176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05年3月1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同年5月12日執行未受償,再於114年10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952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自105年5月12日起算,於108年5月12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於114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再行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週轉需求向被告借款,並邀劉○○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8月23日結算原告之借款本息為215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告陸續清償,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就原告所剩本金175萬元為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雖主張於108年5月12日,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但劉○○為連帶債務人,前經本院准許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劉○○依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分6年按月清償5,878元,於112年4月清償最後1期,共計42萬3,216元,劉○○明知時效完成而為清償之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的默示意思表示,此效力及於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未消滅,原告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劉○○於101年2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到期未獲兌現,就其中175萬元及自101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簡易庭發給系爭本票裁定確定。

㈢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經本院發給103年度司執字第46241號債權憑證(下稱103債權憑證)。

㈣被告以103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受償40萬元,不足部分經本院於104年8月26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5年3月1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1,684,138元,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1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於105年5月12日執行無結果。

㈤劉○○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

(下稱系爭更生事件)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自106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每期還款5,878元予被告,被告於112年4月已受償423,216元。

㈥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就其對原告

之財產於1,684,138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第一銀行於114年11月14日扣押原告之存款等2,717,572元(含手續費250元)、184,144元(含手續費250元),原告於114年11月19日以債務已清償完畢聲明異議,並於114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即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請求

權,自前次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5月12日執行無結果時,起算3年,於108年5月12日已時效完成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於108年5月12日前未向原告請求清償或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稱劉○○為共同發票之連帶債務人,於112年4月清

償更生程序最後1期款項,為承認債務之意,效力及於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未消滅等語,此為原告否認,並稱劉○○是依法院裁定履行更生方案,並非承認被告債權之意,縱劉○○有承認之意,效力僅對劉○○生效,不及於原告等語。經查: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查劉○○於更生程序申報其本人為債務人,並非原告,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劉○○申報被告為債權人及按月給付清償金額等情,僅對劉○○發生承認時效之中斷事由,對原告並不生效力。被告主張因劉○○之清償事實而中斷其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等語,要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請求權因被告罹於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並經原告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