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0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興昌漁行、黄秀鳳兼林炫蒼之繼承人、林杜秀卿、林慈益、林俊廷兼林炫蒼之繼承人、魏祥薏、林亞緹即林炫蒼之繼承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雖原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興昌漁行、黃秀鳳連帶負擔。」惟查,本件被告尚有林俊廷等人,且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所判決,依該條項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部分敘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合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昌漁行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興昌漁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被告林亞緹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炫蒼之所得遺產範圍內及被告黃秀鳳、林杜秀卿、林慈益、林俊廷、魏祥薏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興昌漁行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故僅判決相對人即被告興昌漁行敗訴,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興昌漁行負擔;又按移送信用保證之授信,應約定以授信對象依法登記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負責人即被告黃秀鳳原應與被告興昌漁行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判決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興昌漁行、黃秀鳳連帶負擔。」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