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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陳幸源被 告 陳育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編號B之外圍四周) 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鐵皮廁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含鐵絲網圍籬範圍內編號B之空地348.0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被告負擔7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逕以鐵絲網圍籬圈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8.08平方公尺)土地供被告一己私用,並在鐵絲網圍籬內搭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0.91平方公尺)之無屋頂水泥板建物、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鐵皮廁所,及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遭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系爭土地南側;下稱系爭39號房屋)之鐵皮屋簷凸出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及附圖所示編號C(無屋頂水泥板建物)、D(鐵皮廁所)、E(鐵皮屋簷)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辯以:㈠附圖所示編號C(無屋頂水泥板建物)位置原為豬寮,附圖所

示編號E(鐵皮屋簷)為系爭39號房屋後面靠近廚房的位置,該39號磚造平房現況出租予他人使用,係父輩所留之財產由原告繼承。現已將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之無屋頂水泥板建物拆除並清運完畢,附圖所示編號E之鐵皮屋簷截短內縮至非本筆土地內。

㈡又系爭土地上之樹木,被告固然定期會去鋤草整地,但僅係

為避免系爭土地荒廢及病媒蚊孳生所做,應屬良善之管理行為。至鐵絲網圍籬及附圖所示編號D(廁所),過去並無共有人有反對意見,被告僅係繼承並延續父輩過去以來之使用狀態,非嗣後再去強行占用,應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況被告使用面積總和並未逾越自己之持分比例,且鐵絲網圍籬,亦非完全圍住,在附圖所示編號A處保有供人任意進出之活動式開口,並沒有妨害原告之通行利益;若拆除鐵絲網圍籬,該處無人管理,將成荒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26人),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可查;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交界處、臨路等,設有鐵絲網圍籬圈成,由鐵絲網圍籬所劃分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並有無屋頂水泥板建物(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0.91平方公尺)、鐵皮廁所(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9.2平方公尺),及系爭39號房屋凸出之鐵皮屋簷(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0.46平方公尺)坐落在上面,此有本院115年1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自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在繼承而由其父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圈圍成編號B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各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⒈無屋頂水泥板建物(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0.91平方公尺)、鐵皮屋簷(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0.46平方公尺)部分:

⑴被告自承其自父輩繼承上揭地上物,並於115年6月24日提

出陳報狀稱「附圖所示編號C之無屋頂水泥板建物已自行拆除並清運完畢,附圖所示編號E之鐵皮屋簷已自行修改往南內縮...」,業據被告提出之拆除(修改)前、中、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堪信被告已無占用,原告就此部分應認已無訴之利益。

⑵至原告雖稱: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尚有水泥地基未刨除、土

地上之小碎石亦需清除等語。被告則稱:水泥地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C之無屋頂水泥板建物所留。按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舖有水泥,依其性質,已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難以分離,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水泥基地應系爭土地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刨除,尚屬無據。至於清除小碎石部分,系爭土地上本就有土石、碎石散亂在系爭土地上之各處,原告不能因先前其與被告間就北側鄰地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69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心生嫌隙(該案致使原告之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之北方他筆土地】遭拆除),即藉由本訴強加請求被告一併將系爭土地上之小碎石等物全部清除乾淨後再返還,此非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本院認亦無必要。

⒉鐵絲網圍籬(編號B外圍)、鐵皮廁所(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

9.2平方公尺)部分:⑴被告固辯稱「自91年4月30日之航照圖可知,當時系爭土地

上本就有竹林以區分附圖編號A、B間之交界線,因颱風及管理問題,改為鐵絲網圍籬,此與鐵皮廁所均係承襲父之使用現況,非嗣後再去強行占用,況就鐵絲網圍籬部分,設有進出動線之出入口,僅有使用自己持分面積而已...」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鐵絲網圍籬、鐵皮廁所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述緣由脈絡:即被告乃係繼承伊父之使用現況,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並非無權占用而已等語。

⑵惟查,誠如被告所述,倘若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迄

未能詳為說明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實際上各自劃定使用範圍究竟為何?僅泛稱「係在自己應有部分範圍內占有使用」,而未提出實據,也未舉證其他全體共有人有何足以間接推論並同意之意思;其他共有人縱未異議,僅屬單純沉默,並非當然可認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此部分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鐵絲網圍籬,及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廁所)之鐵皮廁所等地上物,將占用土地(包括編號B範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復稱: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上有被告種植之數顆樹木未剷

除...等語。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將樹木剷除,然土地上之出產物如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屬土地之一部分;況被告亦稱「樹木非其種植,伊純屬維持系爭土地之環境整潔,才會定期去鋤草整地,避免土地荒廢或病媒蚊孳生。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為樹木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原告請求剷除樹木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鐵絲網圍籬圈占、鐵皮廁所占用系爭土地,未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5年1月8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