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楊美麗被 告 黃錦生
陳得耀陳建任謝如蘋蔡冠宇卓○○顏美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停止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未載明應行記載事項(如:被告等人之住居所)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補字第69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