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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巫琨瑞被 告 巫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彰化簡易庭114年彰簡字第510號簽移),未繳納第一審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補字第752號裁定原告應於十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僅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泛稱聲請補充判決等語,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