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黃俊奇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被 告 鐘秋寬訴訟代理人 鐘漢州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吳慶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鐘秋寬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9日員土測字第38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所示範圍土地及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同段39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道路或架設橋樑以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本於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圍繞而為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至公路之必要。與系爭438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東側之員林市東彰北路3段,其間間隔被告鐘秋寬所有之同段437地號土地及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同段395地號土地。又原告先前已與鐘秋寬之子鐘漢敏達成協議通行437地號土地,農田水利署對原告通行395地號亦無爭執,係嗣後被告鐘秋寬又拒絕與原告溝通協商通行事宜,然衡量公路位置、通行距離,足認通行系爭437地號、395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再東彰北路路面與系爭437、395、438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約2米,有設置下田坡道之需要,然因高低落差,恐因視野問題發生交通事故,自有預留相當空間約5米寬範圍之必要。職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37、3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D、A、B部分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被告應容忍通行,又如法院認此並非最適通行方法,則請法院另擇定適當通行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原告得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被告不得妨阻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鐘秋寬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3月9日員土測字第3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1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2.90平方公尺,及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同段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1.6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4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鋪設道路或橋樑等利於通行之設施。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鐘秋寬:這是私人土地,不同意原告通行。如果原告要
通行伊土地應該要向伊買地。主張原告應通行毗鄰之同段439地號土地通行。不願提出通行方案,如果要讓原告通行,原告是否要購買土地,需要討論價格等語。
㈡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同意原告通行,但應先徵得鄰地所
有權人同意,之前原告申請無法同意是因為沒有得到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若是法院判決則沒有意見,但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對438地號土地是袋地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3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鄰地系爭395、43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開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有未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起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土地所有權人於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38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而為袋地,須經由同段395、437地號土地始可通行至最近公路即東側員林市東彰北路三段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第155頁),堪信屬實,則觀諸系爭土地為其他土地包圍,僅得經過鄰地進出等情,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應堪認定,自有另定周圍地以供通行之必要。
㈢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則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本件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原告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誠屬有據,然揆之前揭說明,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系爭土地距離最近之公路係同段437-1地號土地之東彰北路三段,直線距離约10公尺。而依現況照片及兩造陳述可知,東彰北路三段與西侧之土地有約2至3公尺之高低落差,鄰地均是須向縣政府申請施作下田坡道以通行,而東彰北路三段如施作下田坡道連接系爭438地號土地,須經過系爭395、437地號土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使用系爭39
5、437地號土地面積各約19.62平方公尺、32.06平方公尺,通行距離約10公尺,通行範圍及距離並未過鉅,且系爭395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溝渠,系爭437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並未用於使用收益,即難謂原告藉該二筆土地通行造成被告過度負擔。又系爭438地號土地面積達2178.99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因應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利用農耕機具、貨車等耕作及運輸,應屬通常,是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通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而一般農用機具寬度約2公尺,且為安全通行之考量,通行寬度應加計行駛時左右間隔寬度,始為適當,再參酌農路設計規範規定農路依設計速率、曲線及坡度,合理寬度約2.5至6公尺不等,而系爭438地號土地與東彰北路間既有高低落差,車輛或機具轉向、銜接斜坡進出時,應酌留適當行進與視線緩衝空間,始能維護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通行安全;況被告鐘秋寬自承其向縣府申請施作之滑道寬度約4點多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衡諸前述地形落差、機具操控需求及實際施作下田坡道之寬度,堪認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為5公尺,並未逾越必要範圍。復被告農田水利署並未反對原告藉系爭395地號土地通行及通行方案。依此,足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尚屬適當。
㈣至被告鐘秋寬雖辯稱過去系爭43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係沿
田埂經過同段439地號土地通往西側浮圳路332巷,或是沿395地號旁邊水溝往南通往浮圳路一段332巷189弄等語。然系爭438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關於通行方法之採擇,應斟酌該通行方法是否合於農業使用,苟通行方法不符合通常農耕所需,即難謂適當。查被告鐘秋寬自承439地號上田埂寬度僅約50至60公分,若沿395地號走則是走水溝旁邊,過去可騎機車通行,開發後已無法通行等語。可知被告鐘秋寬主張之前開通行方法,僅能以步行方式通行至公路,無法使用農業機具,揆之前揭說明,已難謂適當之通行方法。且依地籍圖可見,無論係往西沿田埂路經過同段439、413地號通往浮圳路332巷,亦或往南沿395地號通往浮圳路一段332巷189弄,通行距離及占用範圍均遠逾原告方案,顯然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較諸原告方案通行距離及占用範圍較少,且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兩相比較,應認原告方案較屬適當,堪予採取。
㈤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故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438地號土地對於系爭437、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一併訴請判命被告於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第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395、4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爰審酌系爭43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應以農業需求範圍內為界限,斟酌在農業使用之合理範圍,並滿足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以及通行安全之底限,認為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農路路面之處理以舖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之規定,與本件鋪設農路之性質相符,當應為相同之處理,應予類推適用,是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如需鋪設道路,其路面之處理應以舖設碎石級配底層為適當。再審酌臨東彰北路西側之農地欲通行有段差之東彰北路時,係向縣政府申請搭設下田坡道或橋樑等設施連結,始能克服通行障礙,故原告一併請求於前開通行範圍內得架設橋樑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4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1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所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範圍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或架設橋樑等利於通行之設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本院審酌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為防衛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尚有失公平,且本件訴訟利益歸諸原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方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