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1號11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阮鈺婷
吳月里被 告 呂欣蓉
陳孝耿張至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1323、1393號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82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欣蓉應給付原告阮鈺婷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欣蓉應給付原告吳月里新臺幣91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阮鈺婷、吳月里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阮鈺婷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呂欣蓉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阮玉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月里以新臺幣91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欣蓉如以新臺幣914萬元為原告吳月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阮鈺婷、吳月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1421號、11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均相同,且均為因被告參與詐欺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本院合併辯論、裁判亦無意見,故本院依前揭規定為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呂欣蓉、張至鈞(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呂欣蓉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阮玉婷(下稱姓名)主張略以:
被告陳孝耿(下稱姓名)於民國111年間某時許,呂欣蓉、張至鈞於112年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北仔」、「小勛」、「李維拉」,Line暱稱「陳小粒」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欣蓉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負責收購陳孝耿於臺灣銀行申設之戶名:耿宥工程行陳孝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申設之戶名為耿宥工程行陳孝耿、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陳孝耿帳戶),再以空軍一號將陳孝耿帳戶轉交蔡馥竹,蔡馥竹復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及協助申辦並收購訴外人劉玉仕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戶名:紘發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張誠澤,張誠澤復以不詳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譚一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張至鈞則受蔡馥竹指揮收購黃鈺智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戶名:黃鈺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申設之戶名為:黃鈺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黃鈺智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黃鈺智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等人與伊聯絡,佯稱使用「野村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120萬元損失。則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對於伊受詐騙之侵權行為均要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阮鈺婷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吳月里(下稱姓名)主張略以:
陳孝耿於111年間某時許,呂欣蓉、張至鈞於112年間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呂欣蓉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負責收購陳孝耿帳戶,再以空軍一號將陳孝耿帳戶轉交蔡馥竹,蔡馥竹復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及協助申辦並收購系爭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張誠澤,張誠澤復以不詳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譚一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張至鈞則受蔡馥竹指揮收購黃鈺智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黃鈺智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遂於112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羅雅雲/阿娟」與伊聯絡,佯稱使用「昌恆」、「富達」、「永誠金投」「E路發」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保證賺錢,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564萬元、11時11分許匯款35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914萬元損失。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對於伊受詐騙之侵權行為均要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吳月里9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孝耿抗辯略以:其僅對匯款入陳孝耿帳戶之人,才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款項均無匯入陳孝耿帳戶,故其無需負責;其何時交付陳孝耿帳戶已不太記得,以其警詢所述為準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呂欣蓉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就呂欣蓉應就其等受詐騙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經其等舉證其等調查筆錄、劉玉仕即紘發工程行交易明細、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永豐銀行收執聯等件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14年度偵字599號電子卷證第421-437、467-471、479-483、497-499頁,113年度偵字第17768號卷一(下稱第17768號偵卷)電子卷證第235、269-277、381-393頁,113年度偵字第18226號卷一(下稱第18226號偵卷)電子卷證第53-62、143-152、159-166、173-177、179-181、193-203、205-207、307-321頁,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卷電子卷證第301-327、329-360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第117頁,11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卷第117頁】;又呂欣蓉因前開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323、1393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罪乙節,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13-27頁、11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卷第13-2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323、1393號加重詐欺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呂欣蓉應就其等受詐騙乙事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係真實可採。
⒉原告固以陳孝耿、張至鈞同屬本案詐欺集團,認其等應就上
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然審酌陳孝耿係於112年5月16日方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即陳孝耿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至鈞則係於112年6-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黃兆宏向黃鈺智收取黃鈺智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等節,有陳孝耿調查筆錄、張至鈞調查筆錄、偵訊筆錄、陳孝耿帳戶交易明細、黃鈺智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第17768號偵卷第269-277頁、第18226號偵卷第53-62、307-321、第17668號卷第25頁、第18226號卷第67頁);又原告係分別於112年3月20、21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未匯入陳孝耿帳戶、黃鈺智帳戶乙節,亦有原告分別舉證之匯款單數紙、上開陳孝耿帳戶交易明細、黃鈺智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第117頁、11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卷第117頁、第17768號偵卷第25頁、第18226號偵卷第6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詐騙事實,均發生在陳孝耿、張至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陳孝耿、張至鈞實無從參與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復無另舉證他項證據,足供本院認定陳孝耿、張至鈞有參與其等受詐騙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孝耿、張至鈞分別為訴之聲明所示給付,難認有據。㈡原告對呂欣蓉上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
定利率之債權,阮鈺婷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呂欣蓉履行,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9月15日送達呂欣蓉;吳月里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呂欣蓉履行,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9月3日送達呂欣蓉,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114年度附民字第982號第9頁、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9頁),呂欣蓉迄未給付,是阮鈺婷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併請求呂欣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吳月里依前開規定,併請求呂欣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呂欣蓉為主文第1、2項給付,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其等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呂欣蓉就本件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323、1393號判決加重詐欺有罪,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等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呂欣蓉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等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