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 告 鍾沛鈞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被 告 鄧文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至114年2月20日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欠缺生活費、經營之公司財務不佳、親友出車禍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雙方情誼而同意借款,並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借款62萬2,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6月30日,惟被告僅清償10萬9,000元,尚積欠51萬3,000元,原告同意就附表編號16、17之款項共7,000元不向被告請求,僅請求50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銀行帳戶申登人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借款方式 借款金額 1 113年7月29日 現金 6萬元 2 113年7月30日 現金 2萬元 3 113年8月9日 現金 3萬元 4 113年8月14日 現金 2萬元 5 113年8月15日 現金 4萬元 6 113年8月21日 現金 3萬元 7 113年8月24日 現金 4萬5,000元 8 113年8月27日 現金 6萬元 9 113年9月6日 現金 4萬元 10 113年9月17日 現金 1萬5,000元 11 113年9月17日 現金 5,000元 12 113年9月21日 現金 4萬元 13 113年9月24日 現金 4萬元 14 113年9月24日 現金 1萬元 15 113年10月4日 匯款 2萬元 16 113年10月15日 匯款 2,000元 17 113年10月29日 匯款 5,000元 18 113年11月12日 現金 4萬元 19 113年11月13日 現金 3萬元 20 113年12月24日 匯款 2萬元 21 114年1月13日 現金 4萬5,000元 22 114年2月20日 匯款 5,000元 共計6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