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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 告 張少儀被 告 張家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3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

41、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6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老威」、通訊軟體LINE暱稱「豬爺爺」向原告佯稱:我有朋友從事飲料加盟,可以幫助你開店,處理原物料、器材採購及裝潢等事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共計62萬元),作為開設飲料店所需費用,致原告受有6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共計62萬元與被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原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前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75號卷第59-65、91-11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0號卷【下稱刑卷】第93-275頁;本院卷第13-16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亦坦承上開犯行(見刑卷第317、3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各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62萬元之損害,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依照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萬元,即屬有據。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6月7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面交地點或匯入帳戶 1 111年7月14日15時55分許 匯款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111年7月15日0時5分許 現金 15萬元 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 3 111年7月15日1時13分許 現金 1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郵局 4 111年7月15日1時16分許 匯款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111年7月16日7時49分許 匯款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111年7月16日8時許 現金 15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 7 111年7月17日20時22分許 現金 6萬元 臺中市某址之統一超商 8 111年7月18日2時14分許 匯款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