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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被 告 世星工程行兼法定代理人 李秀稜

鄭世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秀稜、鄭世億與訴外人林美珍合夥成立世星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李秀稜,目前為歇業中,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3頁),是世星工程行為合夥組織,且有獨立之財產,應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並應由李秀稜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星工程行以被告李秀稜及鄭世億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金額:

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訂立借據暨約

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0.5%=2.22%)機動計息。㈡100萬元整,於112年8月30日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

帳號為000-00-00000,借款期間112年8月3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0%=1.72%)機動計息。以上放款均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约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8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前經催告被告,仍未清償,仍滯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所簽訂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1,528,39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謹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交易

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台中銀行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般貸放債權計算、商業登記抄本及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3至50頁、第63頁、第83至85頁),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之及利率 1 44,746元 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873,577元 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610,072元 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