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 告 凃閔祥被 告 黃啟村
黃啓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拆除其於彰化市自強南路288巷23弄私設通路旁自有土地上懸掛「惡質地主詐欺侵占,非法違章建築」之不實、貶損名譽布條,並禁止被告等將來再以布條、牌示、張貼物或其他公開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因與原告間之地界紛爭,於被告等共有之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公然張掛內容為「惡質地主詐欺侵占,非法違章建築」紅布條(證一,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布條),前述內容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與事實明顯不符,屬被告單方面主張,然被告卻將該等訊息以大字布條公開展示,使得出入居民及往來第三人均可見,已明確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惡質地主詐欺侵占」指涉越界爭議部分,兩造已於鈞院114年度彰簡調字第385號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同意以調解方式處理並執行完畢,不存在任何法院認定之侵占事實;「非法違章建物」指涉違建部分業經補辦程序後由縣府核發建築執照(證二,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已提供被告建照影本並將工程概要明示於現場工程告示牌。前述各項指控被告等明知均非事實,更與公共利益無涉,仍以公開展示方式散布,足認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三、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原告修建前述房屋起,被告便以其所有之相鄰土地遭越界建築為由,要求原告無償割讓或要求以50萬元賤賣土地,未得原告同意後被告即將車輛停放於私設通路阻擋施工,並懸掛系爭布條企圖施壓造成原告施工受阻已停工約兩年。
四、系爭布條懸掛於被告等共有之西勢子小段54-51地號土地私設通路入口處,位置緊鄰原告所有土地及施工地點,所指涉內容之越界建築紛爭與本巷內其他住戶均無關,且巷內目前僅本戶施工,系爭布條內容具針對性,族使出入居民及往來第三人辨識該布條內容係指原告,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原告名譽重大損害,且該妨害至今仍持續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及767條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原告聲明:㈠被告等應立即拆除其於彰化市自強南路288巷23弄私設通路
旁自有土地上懸掛「惡質地主詐欺侵占,非法違章建築」之不實、貶損名譽布條,並禁止被告等將來再以布條、牌示、張貼物或其他公開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布條懸掛在被告等共有之西勢子小段54-51地號土地上,並未指名道姓,看見系爭布條之往來第三人並無法聯想與原告有關。
二、又原告確實無權占用被告共有之西勢子小段54-51地號土地,經被告等向鈞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原告才表示願意自行拆除,興建建物本應依法鑑定界址,惟原告貪圖方便未經鑑界即搭蓋二層違章建築,被告所稱均為事實,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
三、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布條為被告等所懸掛。
肆、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布條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曾因相鄰界址生有爭執訴訟,後調解止紛,已不再訴訟,前亦有合建破局之事端,則被告掛紅布條「惡質地主詐欺侵占,非法違章建築」之布條,一般左鄰右舍可循過往事情脈絡查知被告並無與相鄰之他人生有爭執,該布條應係針對指原告而言,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建物非違建,則被告布條所指述之違章建築恐涉有不實言論。且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且未取得建照或使照,擅自建造的建物。違建類型:未申請即興建:建物未申請建照就直接施工。與許可不符: 施工內容與核准的建照不符,如擅自變更設計、加蓋。違規使用土地: 蓋在法定空地、保護區或其他禁止建築土地上。常見實例: 頂樓加蓋、露台/陽台外推、鐵窗外移、庭院加蓋遮雨棚、貨櫃屋、騎樓封閉等,違章建築屬建築之行政管制,是查報建管機關處理即可,本不具倫理規範性,掛紅布條指明批判恐非言論自由之「適當評論」範疇,又「惡質地主詐欺侵占」,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有何上開行為,涉及惡意毀謗,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懸掛上開布條之內容已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拆除布條,並禁止被告等將來再以布條、牌示、張貼物或其他公開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核屬該法條第1項「回復名譽適當處分」,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至於立即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執行恐有不確定性困難,應予駁回該部分請求。又本件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條款,又原告就法院依職權事項並無請求權,其請求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