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 告 聖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被 告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訴訟代理人 李惟謙律師複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文鼎先進有限公司(下稱文鼎公司)向原告借用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並簽訂機臺使用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書)。訴外人文鼎公司將系爭動產置於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街000○0號之廠房使用。故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文鼎公司之財產。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動產向本院聲請執行假處分,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當場交付債權人保管,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查封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並聲明: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376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訴外人文鼎公司前向被告租用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承租
期間因文鼎公司之過失兩度引發大火,經被告依法終止租約後仍拒不交還廠房,因而積欠被告龐大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務,被告乃以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7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在系爭廠房內查封系爭動產,於114年8月15日將系爭廠房點交返還給被告,可知系爭動產於查封前確係由文鼎公司實際占有並使用、收益。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自應推定為文鼎公司所有;原告如爭執其所有權,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與訴外人文鼎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張雅羚,且皆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雅羚為一人股東之獨股公司,而訴外人文鼎公司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且蓄意拖欠廠房使用費,衍生龐大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務,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雅羚即有隱匿訴外人文鼎公司資產的重大動機,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雅羚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訴外人文鼎公司脫免賠償責任之不良意圖。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顯屬虛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雅羚臨訟製作之虛偽契約,不得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此即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倘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原告已無即受判決之現實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於114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系爭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4月7日拍賣,由被告承受並經啟封點交予承受人即被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是原告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5年6月3日)前,已因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終結,而無從撤銷,原告已無即受判決之現實上利益,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查封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本院酌量原告於115年4月7日具狀陳明因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續行訴訟之必要,而欲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以其已為數次言詞辯論為由,不同意原告撤回,並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致原告本件之請求因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遭駁回,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被告負擔3分之2,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