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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2號

114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侯明惠

賴奕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被 告 呂欣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1323、1393號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89、10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明惠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奕蓁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侯明惠以新臺幣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侯明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奕蓁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賴奕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1422、1435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均相同,且均為因被告參與詐欺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本院合併辯論、裁判亦無意見,故本院依前揭規定為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侯明惠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北仔」、「小勛」、「李維拉」,Line暱稱「陳小粒」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協助申辦並收購訴外人劉玉仕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戶名:紘發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同案刑事被告)張誠澤(下稱姓名),張誠澤復以不詳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譚一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以LINE暱稱「盧彥俐」與侯明惠聯絡,佯稱使用「富銀再現」APP,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侯明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下午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認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賴奕蓁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協助申辦並收購劉玉仕之系爭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張誠澤,張誠澤復以不詳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譚一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等人與賴奕蓁聯絡,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賴奕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323、1393號認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後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等舉證匯款單、被告手機擷取資料

、劉玉仕即紘發工程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8號電子卷證第39-53、81-98、169-173、235-237、381-393、415-429頁,114年度偵字599號電子卷證第475-476、515-516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323、1393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罪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2、1435號卷均第13-2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323、1393號加重詐欺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應係真實可採。據此,侯明惠、賴奕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30萬元、150萬元,均屬有據。⒉又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

定利率之債權,侯明惠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9月15日送達被告,賴奕蓁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均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114年度附民字第989號卷第11頁、114年度附民字第1017號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是侯明惠、賴奕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

主文第1、2項給付,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323、1393號判決加重詐欺有罪,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