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張仁銓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賴金壁
賴春福兼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金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9,4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5萬3,998元,此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3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5,891元,尚應補繳15萬9,457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