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 告 王湘綾被 告 陳建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補字第917號裁定原告應於十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