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杰訴訟代理人 李嘉華
徐宏被 告 李忠罃
吳淑媛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美慧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淑微即吳世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被繼承人吳世賢於民國(下同)98年間即發現患有失智症,且在與原告(即債權人)為連帶保證法律行為前之110年1月13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失智症評估測量CDR=2即中度失智(聲證1)。以吳世賢為系爭連帶保證法律行為時,已因失智而屬無意識之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屬無效而不存在為由,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吳世賢所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鈞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審理中,並附有鈞院收件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裁定及開庭通知影本可憑(聲證2)。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吳淑媛、吳美慧、吳淑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世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淑媛、李忠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0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吳淑媛、吳美慧、吳淑微於繼承吳世賢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忠罃、吳淑微連帶給付部分是否有理由,應視原告(即債權人)與吳世賢(即連帶保證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成立,亦即應以吳世賢於111年9月29日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111年10月4日簽立系爭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效力為前提法律關係。
四、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成立將直接影響本件原告於本案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該法律關係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審理中,另案訴訟結果為本案訴訟先決問題,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114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