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杰訴訟代理人 林俊輝被 告 李忠罃
吳淑媛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美慧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淑微即吳世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李忠罃、吳淑媛應與被告吳淑媛、吳美慧、吳淑微三人繼承自吳世賢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暨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03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中被告吳美慧、吳淑微僅就繼承自吳世賢之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忠罃、吳淑媛、吳淑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李忠罃邀同被告吳淑媛及吳世賢為連帶保證人(經查吳世賢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0日死亡),於11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1年111年10月4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利率原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原證一,見本院卷第81頁)加碼1.085%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803%。有借據影本乙件可證(原證二,見本院卷第83頁)。詎料被告李忠罃自113年5月4日起未依約付息,有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乙件可稽(原證三,見本院卷第87頁)。
三、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兩造間另立之授信約定書為借據之一部份。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社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查被告李忠罃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3日,嗣後自113年5月4日起均未支付利息,經原告於113年6月12日以催告書催告被告李忠罃「自113年6月4日起未按約履行繳付,敬請儘速來社辦理,否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即視為到期,本社將依法訴追…」(原證四,見本院卷第89頁);同日並同步催告被告吳淑媛,因被告李忠罃「自113年6月4日起未按約履行繳付,台端係連帶保證人,立保時曾約定借款人不履行債務,願負連帶責任並立即代為清償在卷。懇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迅即督促債務人來社辦理,否則即請台端代為清償,敬請儘速來社辦理,否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即視為到期,本社將依法訴追…」(原證五,見本院卷第91頁),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彼等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清償全部債務。
四、依借據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本社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但因連帶保證人吳世賢於113年1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連帶保證人吳淑媛提供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8月14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六,見本院卷第93頁)所示,吳世賢之繼承人為吳淑媛、吳美慧及吳淑微。
五、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依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民法第474、478條,起訴主張如聲明。
六、原告聲明:㈠被告李忠罃、吳淑媛應與被告吳淑媛、吳美慧、吳淑微三
人繼承自吳世賢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暨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03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於被告吳美慧抗辯無提供簽約影像云云,照公司規定簽約當時只要有照片記錄為證即可,但因後來拍攝手機故障故無法提出。
二、被告吳美慧於另案向本案原告提起確認吳世賢所為設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63頁)。
肆、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忠罃: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借款存在乙事並不爭執,自認有欠原告錢。(見本院卷第68頁)
二、被告吳淑媛: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與李忠罃為夫妻,有繼承父親吳世賢之遺產。(見本院卷第68頁)
三、被告吳淑微: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
四、被告吳美慧: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父親吳世賢早已失智14年,長期被被告吳淑媛以話術引誘、控制,系爭借款亦未使用在吳世賢身上,不應由吳世賢承擔,而係應歸由控制吳世賢之人負擔。原告在與吳世賢締結保證契約時未盡查證義務,未考量吳世賢早已失智14年之病歷,甚無法提供簽約過程的影像。(見本院卷第160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吳世賢所簽立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吳淑媛、吳美慧、吳淑微三人自繼承吳世賢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暨相關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惟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有理由時,繼承人即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職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存否為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查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牌告利率表、借據影本、原告與被告李忠罃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催告函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又因連帶保證人吳世賢於113年1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經查連帶保證人吳淑媛提供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8月14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六,見本院卷第93頁)所示,吳世賢之繼承人為吳淑媛、吳美慧及吳淑微。雖到庭之吳美慧抗辯主張吳世賢生前因病無意思能力不能為保證行為,其保證行為無效,惟查被告吳美慧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另案向本案原告提起確認吳世賢所為設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無證據證明吳世賢係於無意思能力下為保證行為,被告吳美慧抗辯主張自不足採信。前到庭之被告吳淑媛稱: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與李忠罃為夫妻,有繼承父親吳世賢之遺產,另被告李忠罃稱:於前到庭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借款存在乙事並不爭執,自認有欠原告錢,則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李忠罃向原告借得500萬元,自113年5月4日後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500萬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忠罃清償;又原告與被告李忠罃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忠罃一併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亦應與被告李忠罃負連帶清償或繼承自吳世賢之財產範圍內負連帶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