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 告 林畢喬
陳薛彩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複 代理人 駱晁偉律師原 告 江榮文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被 告 余瑞粉
黃冠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原告及訴之聲明,本件追加後第二至四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萬4,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加計請一項請求之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6,660元,尚應補繳3,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