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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陳家祥訴訟代理人 李明智律師

楊壽慧律師林奇賢律師被 告 一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12月14日(見卷第50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間,陸續借款合計38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雙方就借款有口頭約定返還期限為一個月,返還期日為112年12月13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後明確承諾,將指示第三人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順興公司),逕向原告給付工程款,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其後,元順興公司僅依被告指示給付原告170萬元後,即未再繼續付款,則被告尚有215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計算式:

385萬元-170萬元=215萬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實際存在之借款僅有200萬元,也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亦僅收到200萬借款,原告所稱385萬元係由其經理人與原告協商,被告並不知情,亦非借貸關係。被告已透過元順興公司轉付原告方式清償借款,惟實際轉付金額及是否已全數給付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間與被告口頭成立385萬元借貸契約,遂

指示訴外人周麗紅即合立工程行於112年10月31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另於112年11月13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瑞隆相約在台北市信義國中交付現款,被告嗣指示元順興公司代為向原告給付金錢以清償借款,惟元順興公司僅給付原告17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李瑞隆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瑞隆與元順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匯朝間之對話紀錄、商工登記資料、合立工程行匯款單等為證(見卷第55-61、

17、21頁),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200萬元借貸關係、收受150萬元及指示元順興公司公司清償170萬元借款等情不爭執,其餘均予否認。則本件應審酌兩造間借款關係實際成立金額為200萬元或385萬元?被告尚餘多少借款債務未清償?㈢查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代表人李瑞隆明確表示將以元順興

公司應付工程款「用元順興應付一合款項支付陳家祥(即原告)385萬元」、「結清一合跟陳家祥借貸款項」(見卷第17頁),並與元順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匯朝確認後回覆「OK,確認無誤」(見卷第21頁),被告明確提到「385萬元」及「借貸」,堪認被告曾與原告約定借款385萬元。惟被告於本院陳稱僅收受原告200萬元借款,其中包含合立工程行於112年10月31日匯款之150萬元等語,則被告就已收受200萬元借款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生自認效力,然原告仍應就逾200萬元部分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見卷第61頁),惟無法證明確已實際交付款項之事實,原告就消費借貸要物性要件未盡舉證之責,則兩造間逾200萬元部分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僅就20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次查,兩造均不爭執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170萬元,應認屬被告清償借款之一部,是被告尚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70萬元)。

㈣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未提出就系爭借款定有返還期限之證明,是本件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應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5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後之115年1月30日,即負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30萬元,自屬有據;但被告就上開借款,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之次日即115年1月3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5年1月31日起算,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欠缺憑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