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上 訴 人原 告 陳家祥被 上訴人被 告 一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57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主張被上訴人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總額為35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170萬元,及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170萬元-30萬元=150萬元)等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