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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陳月照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被 告 林貴英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23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0,2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本金變更為135萬元(本院卷第11、3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保險業務員,為原告多年好友,被告因缺錢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將借款135萬元匯至被告之帳戶,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9,500元。被告僅支付第1期利息,即未再還款,原告於114年7月8日向被告催討,被告竟拒絕返還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治療身體及遭同事倒債,需要週轉,於10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5萬元,2人約定被告每月清償本金9,500元,未約定利息、違約金,若被告有餘裕則再多為清償。被告於借款後均有按月清償借款,但原告於112年後,稱被告尚欠款200萬元,被告因此未再繼續清償,被告已清償1,019,167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向其借款135萬元,被告並未

爭執,則兩造成立13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每月給付利息9,50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此部分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以被告於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明細表中,對第三人匯款部分註記為還款,匯款9,500元予原告部分則註記為週轉金,主張週轉金為利息等語,惟查,被告自105年10月借款後,陸續匯款多筆9,500元予原告,均未加註文字,自110年5月6日後,始註記陳月照,或週轉(資)金,或「照」等情,有乙帳戶之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285頁),可見註記內容係指該筆金額與2人間週轉之資金有關,並未排除還款之意,且參酌週轉為借款支應之意,利息則為本金之孳息,兩者文義上已有不同,原告以被告於匯款時未註記為還款,而推論為利息等情,尚難憑採。況且,原告主張利息係以新光銀行借款1萬元按月利息51元等語(本院卷第404頁),依此推算本件借款利息為每月6,885元,亦非原告主張之9,500元,復審酌原告自承與被告為多年好友等情,原告主張有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9,500元等語,自無足採。被告抗辯為每月還款本金等語,較為可信。故認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

㈢被告已清償869,767元,尚積欠原告480,233元⒈原告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2、8至10、12、14至25、30、34至

38、40、42、43、45至53、55至62、64至66、68、69、71至

80、82、83、85至94、96、97、99至107、109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之金額予原告,用途為清償本件135萬元借款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04、425至428頁),則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

⒉被告就附表除上開⒈部分,抗辯為本件借款之清償金額,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舉證,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63之日期,匯款9,500元至甲帳戶,已提出被

告於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394頁),且與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相同,則被告抗辯附表編號63,為清償本件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⑵原告否認附表編號3至7、11、13、26至29、31至33、39、41

、44(下稱編號3等部分)之匯款人為被告,被告抗辯其以無摺方式匯款,匯入9,500元,或累積數月後,再增、減如附表之金額等語,惟經本院查詢甲帳號中上開編號3等部分之匯款來源,因逾保存期間而無留存交易單據等情,有彰化郵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3頁),已難認定匯款來源為被告,則被告抗辯編號3等金額為其匯入清償本件借款之金額等語,尚無足採。

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4、67、70、81、84、95、98為被告約定

給付原告之保險生存金,並非清償本件借款等語,經查,編號54、67、84、98部分(下稱編號54等部分),並未註記文字,且經查詢原告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之2張保險契約,新光公司於106年10月28日、107年8月8日分別將生存保險金30,000元、13,000元匯至甲帳戶,其餘108年至113年生存金則墊繳保費及利息,有該公司函文及生存金給付明細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9至377頁),尚難認定被告有經手或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予原告,則被告抗辯編號54等部分,係清償本件借款之金額等語,自屬可採,並應於本件借款金額中扣除。至於編號70、81、95部分(下稱編號70等部分),被告於匯款時分別註記:生存金、新光生存金、月照年金等語,顯與清償本件借款無關,被告雖抗辯生存金係指醫療費之生存金等語,惟被告為從事保險之業務員,於文字使用上,自無混淆生存金、年金為借款或週轉金之理,被告抗辯編號70等部分為清償本件借款等語,尚難憑採。

⑷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08匯款時,註記為:月照借修鐵門等

語,已表明匯款原因為被告向原告借用修繕鐵門之還款金額,自與本件借款無關。被告抗辯為清償本件借款等語,並無足採。㈣小結,原告出借135萬元予被告後,經被告以附表編號附表編

號1、2、8至10、12、14至25、30、34至38、40、42、43、45至69、71至80、82至94、96至107、109部分之金額共869,767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清償後,尚積欠原告480,23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80,233元,係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日(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原告以陳報狀稱其尚有以金融卡領款10萬元,共計6次,及匯款100多萬元予被告,請求本院調查等語(本院卷第409頁),並未敘明與本件135萬元借款之關連,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5年10月29日 19,000元 56 109年10月5日 9,500元 2 106年1月18日 8,500元 57 109年11月7日 9,500元 3 106年2月22日 6,000元 58 109年12月10日 9,500元 4 106年2月22日 500元 59 110年1月4日 9,500元 5 106年3月7日 6,000元 60 110年2月13日 9,500元 6 106年4月13日 10,000元 61 110年3月3日 9,500元 7 106年4月19日 9,500元 62 110年4月6日 9,500元 8 106年5月13日 9,500元 63 110年5月6日 9,500元 9 106年6月16日 9,500元 64 110年6月6日 9,500元 10 106年7月14日 3,500元 65 110年7月18日 9,500元 11 106年7月28日 9,500元 66 110年8月8日 9,500元 12 106年9月15日 9,500元 67 110年8月8日 13,000元 13 106年10月2日 9,500元 68 110年9月11日 9,500元 14 106年11月6日 568元 69 110年10月3日 9,500元 15 106年11月21日 9,500元 70 110年10月3日 30,000元 16 106年12月22日 9,500元 71 110年11月5日 9,500元 17 107年1月16日 9,500元 72 110年12月7日 9,500元 18 107年2月5日 9,500元 73 111年1月8日 9,500元 19 107年3月6日 9,500元 74 111年2月7日 9,500元 20 107年4月2日 9,500元 75 111年3月7日 9,500元 21 107年5月4日 9,500元 76 111年4月6日 9,500元 22 107年6月5日 9,500元 77 111年5月11日 9,500元 23 107年7月3日 9,500元 78 111年6月7日 9,500元 24 107年8月5日 9,500元 79 111年7月8日 9,500元 25 107年9月1日 9,500元 80 111年8月6日 9,500元 26 107年10月3日 9,500元 81 111年8月6日 13,000元 27 107年11月1日 9,500元 82 111年9月5日 9,500元 28 107年11月14日 20,000元 83 111年10月4日 9,500元 29 107年11月16日 10,000元 84 111年10月27日 30,000元 30 107年12月4日 9,500元 85 111年11月9日 9,500元 31 107年12月11日 9,000元 86 111年12月6日 9,500元 32 108年1月9日 9,500元 87 112年1月5日 9,500元 33 108年2月12日 12,500元 88 112年2月4日 9,500元 34 108年2月14日 9,500元 89 112年3月15日 9,300元 35 108年3月4日 9,500元 90 112年4月15日 9,500元 36 108年4月12日 9,500元 91 112年5月9日 7,699元 37 108年5月6日 9,500元 92 112年6月7日 9,500元 38 108年6月8日 9,500元 93 112年7月6日 9,500元 39 108年7月10日 9,500元 94 112年8月7日 9,500元 40 108年8月6日 9,500元 95 112年8月7日 13,000元 41 108年8月12日 13,000元 96 112年9月27日 9,500元 42 108年9月2日 9,500元 97 112年10月25日 9,500元 43 108年10月3日 9,500元 98 112年10月28日 30,000元 44 108年11月6日 9,500元 99 112年11月6日 9,500元 45 108年12月8日 9,500元 100 112年12月23日 9,500元 46 109年1月3日 9,500元 101 113年1月3日 9,500元 47 109年2月5日 9,500元 102 113年2月3日 9,500元 48 109年3月2日 9,500元 103 113年3月5日 9,500元 49 109年4月8日 9,500元 104 113年4月19日 9,500元 50 109年5月6日 9,500元 105 113年6月13日 9,500元 51 109年6月2日 9,500元 106 113年6月13日 9,500元 52 109年7月2日 9,500元 107 113年8月8日 9,500元 53 109年8月3日 9,500元 108 113年9月11日 3,000元 54 109年8月13日 13,000元 109 113年10月1日 3,700元 55 109年9月6日 9,5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