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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張妤蓁訴訟代理人 張彩莉被 告 林子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42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在臉書刊登廣告,後於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加入該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0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速」之指示,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員林家商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暘」之識別證,並將已套印「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原告,原告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溫子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