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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 告 方柏仁被 告 周進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底加入由「陳尚綸」、「蔡宗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除提供帳戶以外,亦提領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蔡宗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周鴻賓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該款項嗣後轉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再由該不詳成員結算報酬給周進欽,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取款車手,致伊遭詐騙匯款160萬元至周鴻賓兆豐銀行帳戶,該款項再轉入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而受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6萬元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屬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洗錢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將160萬元款項轉出,致受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其間具有行為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詐騙方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號 轉入時間 轉出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原告於112年2月許從網路上看到自稱股市分析師「何彥銘」介紹投資標的及免費分析股票走勢,之後透過「何彥銘」加入LINE暱稱「程馨榮」,並再加入「金股領航」群組,對方向原告佯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賺取獲利,使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周鴻賓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9時40分 30萬元 周進欽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9時53分許 40萬88元 周進欽 112年2月7日 12時7分許 158萬5,000元 112年2月8日9時25分 50萬元 112年2月8日9時28分許 102萬元 112年2月8日 13時9分許 68萬7,000元 112年2月9日10時18分 40萬元 112年2月9日10時20分許 40萬12元 112年2月9日 11時22分許 75萬8,000元 112年2月10日9時55分 40萬元 112年2月10日9時56分許 40萬16元 112年2月10日10時35分許 84萬6,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