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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 告 陳裕雲被 告 施俊生

王劭庭

阮亮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等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844號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俊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劭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亮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俊生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劭庭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阮亮豪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4年度附民字第6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施俊生(下稱姓名)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王劭庭(下稱姓名)應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阮亮豪(下稱姓名)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30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分別於113年8、9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趙雅馨」、「華翰線上營業員」等人向伊佯稱:可在「華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為下列款項交付:

⒈施俊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23分許,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持印有「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農情館,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取信於原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甲),施俊生旋將5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不詳之人。

⒉王劭庭於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16分許,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持印有「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至彰化縣○○鄉○○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彰化二水店外,向原告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取信於原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乙),王劭庭旋將6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不詳之人。

⒊阮亮豪於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46分許,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持印有「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至彰化縣○○鄉○○路0號旁,向原告收取1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取信於原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丙),阮亮豪旋將15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不詳之人。

㈡被告分別因上揭侵權行為涉犯加重詐欺犯嫌,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施俊生抗辯略以:其有為系爭侵權行為甲,但若當初雙方均

無貪小便宜,就不會有本案發生,其也是被害人,無法賠償等語。

㈡王劭庭抗辯略以:其因找工作誤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對原

告施以詐術,而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系爭侵權行為乙,惟其並未獲得酬勞,其現服刑中,故無法賠償等語。

㈢阮亮豪抗辯略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為系爭侵權行為丙,其也是被害人,如果和解可以不用坐牢,其就會和解,但其現已服刑中,無法賠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分別為系爭侵權行為甲、

乙、丙等節,經原告舉證其調查筆錄、郵局存摺內頁、對話截圖、被告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訊問筆錄、調查筆錄、詐欺嫌疑人比對照片、監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採檢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844號卷電子卷證第47-51、81-86、89-99、117-

119、131-135、139-14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9795號電子卷證第61-67、71-78、83-90、93-98、107、109-117、119-122、137-141、147-158、203-205、209-210、215-252、255-259、261-265頁);又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因系爭侵權行為甲、乙、丙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罪乙節,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卷第13-2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844號詐欺等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應分別就系爭侵權行為甲、乙、丙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係真實可採。

⒉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向施俊生、

王劭庭、阮亮豪請求50萬元、60萬元、150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則原告分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分別於114年7月3日、114年7月16日、114年7月3日送達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114年度附民字第624號第17-21頁)。則被告均迄未給付,是原告併請求施俊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王劭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阮亮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分別為主文第1、2、3項給付,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分別就系爭侵權行為甲、乙、丙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有罪,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