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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陳銘信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鐘家蔆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告 陳火柴

陳進丁許耀文陳漢宗陳建志

陳水量陳鴻棋

陳詠勝

陳珏陵陳威宇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碧雲被 告 許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4月1日和土測字第3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漢宗、陳建志、陳水量、陳珏陵、陳威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除被告鐘家蔆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彰化縣○○鄉0○○0○○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依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4月1日和土測字第3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原告方案),除被告鐘家蔆主張變價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方案,且原告方案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無須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鐘家蔆略以:不同意原告方案,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屬

於第三人所有,則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無法持確定判決請求法院強制點交分得之土地,而需另對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且原告方案須留6米寬之私設道路維持共有關係,不利系爭土地整體規劃利用,為符合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消滅現行共有狀態,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陳漢宗、陳建志、陳水量、陳珏陵、陳威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同意不鑑價且互不找補等語。

㈢被告許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略以:同意原告方案,同意不鑑價且互不找補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另被告鐘家蔆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固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於107年7月26日依中法機一字第1076055288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見卷第159、165、173頁),惟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等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又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裁判分割之結果,不論禁止處分債務人係獲分配原物或金錢,限制登記效力及於其所分得之部分,故上開限制登記僅係使用上受限制,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000地號、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為共有人、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地類別均相同之乙種建築用地,地上無建物保存登記資料及法定空地設定資料,且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見卷第233、235、378頁),審酌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相鄰,000地號南側均臨○○路,系爭土地上有本件共

有人或第三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大致集中在000、000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卷第47至5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附圖方案,並

經和美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為佐。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屋齡50、60年以上之老舊建物,部分已經坍塌,且無人欲保留地上建物等情,業據到場兩造陳明(見卷第379、430頁),原告方案除被告鐘家蔆外,其餘被告均以書面或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卷第233、235、378、349頁),足認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故系爭土地無原物分割困難之情形,自應以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為之,被告鐘家蔆主張變價分割,即非允洽。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大致上以東西向分割,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中編號A坵塊規劃由原告、被告陳威宇、陳漢宗、陳建志、陳水量、陳鴻棋、陳詠勝、陳珏陵等人共同取得,使面積達一定規模以利於未來使用及規劃,並有該等共有人之同意書可證(見卷第233、235頁);其餘坵塊上建物均逾50年以上,建物老舊而價值低落,且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有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卷第99至140頁),應無需列入分割方法之考量;並於西側留設編號J坵塊供作道路使用,使內側坵塊之分得人得藉以連接至○○路,未來出入通行無虞。且原告方案劃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形狀大致完整,於交通及使用上並無明顯不便或不利之處,除被告鐘家蔆外,其餘共有人均明示同意,足認原告方案尚稱妥適,堪予採取。

⒊至於被告鐘家蔆雖稱不須額外負擔道路面積云云。然以系爭

土地呈長方形狀,若一概使各共有人均分配於面臨現況道路之土地,勢必造成各筆土地均呈南北狹長形狀,有礙於土地利用。是本件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其分配結果必然造成部分土地臨路及部分未臨路即「裡地」之差別。且兩造對於部分共有人分得面臨現況道路、部分共有人分得裡地之分割方法均未表示反對。以此基礎,當然必須為分得裡地之人預留通道,是開闢編號J坵塊作為道路自屬必要,且分得臨路土地之人,仍須依原來分別共有比例分擔預留巷道,始孚衡平。不能因分得面臨現況道路之土地而日後毋須使用私設巷道,即可主張不用分擔巷道土地。質言之,規劃道路係基於分割後土地避免形成袋地之考量,以增進整筆土地之利益,並使分得未臨對外道路之共有人能妥適利用分割後土地,避免嗣後衍生通行權糾紛。此係共有人本當共同解決通行問題,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自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道路之面積,對於全體共有人方屬公平。遑論被告鐘家蔆為所分得之土地緊鄰道路,且兩造均同意互不補償(詳後述),與其他分割後土地位置未緊鄰道路有出入通行問題之其他共有人,兩相比較已得地利之便,若不分擔道路面積,顯非事理之平。被告鐘家蔆復稱:依原告方案分割將須另訴拆屋還地,云云,惟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屬其他共有人所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或第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本應另循訴訟途徑處理,是被告鐘家蔆本件所辯均不足採。

㈤原告方案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均無短少

,且各共有人均有臨路,兩造對於原告方案不鑑價找補亦無意見(見卷第380頁),是縱未鑑價找補,仍非屬顯有不公而無足採納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

㈥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完整,

於未來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始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4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2,061 5,2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1,700 5,200元/㎡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470 5,200元/㎡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00地號 (2061㎡) 000地號 (1700㎡) 000地號 (470㎡) 百分比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陳火柴 2/24 2/24 2/24 8.33% 2 陳進丁 11/192 11/192 11/192 5.73% 3 許耀文 3/64 1/32 1/32 3.65% 4 陳漢宗 1/8 1/8 1/8 12.50% 5 陳建志 11/64 11/64 11/64 17.19% 6 陳水量 2/16 2/16 2/16 12.50% 7 陳鴻棋 1/8 1/8 1/8 12.50% 8 陳銘信 1/32 1/32 1/32 3.13% 9 陳詠勝 1/32 1/32 1/32 3.13% 10 鐘家蔆 3/64 3/64 3/64 4.69% 11 陳珏陵 1/16 1/16 1/16 6.25% 12 陳威宇 1/16 1/16 1/16 6.25% 13 許武雄 2/64 3/64 3/64 4.15%附表三:

○○鄉○○段000,000,000地號分割面積表 編號 受分配人 面積(㎡) 持分比例 備註 A 陳威宇 1750 2/16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陳珏陵 2/16 陳水量 4/16 陳詠勝 1/16 陳銘信 1/16 陳鴻棋 2/16 陳漢宗 2/16 陳建志 2/16 B 陳鴻棋 219 1/1 C 陳火柴 292 1/1 D 陳漢宗 219 1/1 E 陳進丁 201 1/1 F 陳建志 383 1/1 G 許耀文 136 1/1 H 許武雄 137 1/1 I 鐘家蔆 164 1/1 J 陳威宇、陳珏陵、陳水量、陳詠勝、陳銘信、陳鴻棋、陳漢宗、陳建志、陳火柴、陳進丁、許耀文、許武雄、鐘家蔆 730 4562/73000、 4562/73000、 9125/73000、 2281/73000、 2281/73000、 9125/73000、 9125/73000、 12547/73000、 6084/73000、 4183/73000、 2837/73000、 2866/73000、 3422/73000 作為6米道路使用,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4231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4月1日和土測

字第3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