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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陳志忠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陳博

陳淑姿(公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淑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008.19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業用地,依法令無法原物分割,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為1008.19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業用地,准予變價,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⒈陳博答辯略以:伊同意分割,但伊沒有要賣,也不知道法律等語。

⒉被告陳淑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現為該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業用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資網路查詢結果、Google街景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日彰地二字第114001260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第25頁、第59至63頁、第83頁),亦為被告陳博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淑姿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即堪認定。

㈢復查:

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

定義之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陳劉碧單獨所有,於109年經繼承異動為被告陳博、陳淑姿、訴外人陳博仁、陳博祥、陳淑禎共有,114年7月經贈與異動為原告、被告陳博、陳淑姿、訴外人陳博仁、陳博祥共有,114年9月經買賣異動為原告、被告陳博、陳淑姿共有,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目前已形成新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無法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日彰地二字第11400126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83頁),是系爭土地不能原物分割。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以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修正理由,可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準此,系爭土地依照上開規定,雖無從以原物分配之方法消滅其共有關係,惟若將共有耕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不會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應認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從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雖表示系爭土地不得辦理分割等語,然應僅指不得辦理原物分割,倘係將共有之系爭土地變賣分割,因並未產生耕地細分之結果,自不在限制之列。

⒉至被告陳博稱其不願意變賣系爭土地云云,參以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固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而不得為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併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經濟利用價值、兩造利益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透過拍賣程序,可由單獨一人取得,拍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志忠 3/5 2 陳博 1/5 3 陳淑姿 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