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李銘昌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陳滿室(即蕭文彬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文彬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文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82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文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5,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昭正為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9頁),原告聲明由陳昭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岳母,訴外人蕭文彬為原告之妻舅、被告之子

。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拍賣訴外人蕭慶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0-4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甲地),因蕭文彬為系爭1360-4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1),依法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遂與蕭文彬合意,由原告出資、借用蕭文彬名義優先承買系爭甲地,並將系爭甲地借名登記在蕭文彬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系爭甲地以蕭文彬名義優先承買取得,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給付系爭甲地買賣價金,系爭甲地於103年11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在蕭文彬名下。原告為系爭甲地實質所有人,蕭文彬於114年10月13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由蕭文彬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且被告迄未就蕭文彬所遺系爭1360-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式:1/6+1/3=1/2)辦理繼承登記。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蕭文彬所遺系爭1360-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甲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另蕭文彬於90餘年間曾向訴外人蕭慶成購買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9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爭乙地),因遲未辦理過戶,蕭文彬遂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乙地過戶相關事宜,原告遂於104年3月11日代蕭文彬繳納系爭乙地之印花稅新臺幣(下同)1,212元,於104年4月10日代蕭文彬繳納系爭乙地之土地增值稅34萬4,609元,上開款項均屬原告受蕭文彬委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然蕭文彬迄未返還(合計為34萬5,821元;計算式:1,212元+34萬4,609元=34萬5,821元,下合稱系爭稅款)。如認原告與蕭文彬間無委任關係,原告為蕭文彬繳納系爭稅款,乃為其盡公法上之繳稅義務,免除其遭國稅局追償之風險,並不違反蕭文彬可得推知之意思,應成立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又蕭文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出系爭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稅款之損害,亦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為蕭文彬之繼承人,應承受上開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蕭文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萬5,8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文彬所遺系爭1360-4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1360-4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文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萬5,8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蕭文彬合意將系爭甲地借名登記在蕭文彬名下;其受蕭文彬委任代為繳納系爭稅款,且系爭稅款均屬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蕭文彬於114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為蕭文彬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甲地所有權狀、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乙地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1360-4、1359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29-33、69-73、75-83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1360-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甲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蕭文彬就系爭甲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蕭文彬於114年10月13日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有因約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應於蕭文彬死亡時消滅。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蕭文彬係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甲地登記在蕭文彬名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因蕭文彬死亡而消滅,蕭文彬之登記名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蕭文彬因而負有將系爭甲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被告為蕭文彬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蕭文彬對原告移轉登記系爭甲地之債務。而被告迄未就蕭文彬所遺系爭1360-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1360-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甲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文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萬5,821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受蕭文彬委任代為繳納系爭稅款,且系爭稅款均

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應承受蕭文彬對原告之系爭稅款債務。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蕭文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萬5,821元與原告,亦屬有據。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稅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5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5月3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1360-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1360-4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蕭文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萬5,821元,及自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