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陳永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津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查原告所表明之原告、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問題,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請補正並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另按被告人數重新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原告: 起訴狀記載原告為「陳永郎永津工業社負責人」,係以「陳永郎」名義或「陳永郎即永津工業社」名義起訴作為原告?此部分未明,請具狀表明之。 2 表明適格之被告: ㈠按因合夥關係涉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提及「永興材料行」、「永津工業社」、「永興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則確認之合夥關係主體為何?此部分並未明確,請特定欲確認之合夥關係主體(永津工業社、永興汽車零件有限公司或其他)。另永興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為公司,並非合夥,請一併注意。 ㈢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應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本件如為合夥關係涉訟,請原告於確認合夥關係主體後,表明合夥人有哪些人?並表明原告所欲提告之對象即本件被告為何人?(如自然人、合夥或公司等) ㈣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陳永津永興汽車零件有限公司負責人」,係以「陳永津」或「永興汽車零件有限公司」為被告?請一併注意並依上開說明事項,表明適格之被告。 3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㈠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不宜混雜「原因事實或理由」。 ㈢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六項,並不明確,且混雜原因事實,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故原告應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4 陳明是否聲請選任清算人: 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命法院選任清算人」,是否主張上開合夥事業或公司要解散,故需進行清算? ㈡如並未主張上開合夥事業或公司要解散,亦無命法院選任清算人之意,請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書狀上應明確記載「原告無命法院選任清算人之意,請求撤回命法院選任清算人之聲請」等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