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羅靖雅被 告 陳承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11458號、金額新台幣100萬元),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補字第93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台幣1萬400元(已扣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