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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陳春雨被 告 祭祀公業黃亨即公業黃亨法定代理人 黃秋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定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共有土地之處分情形不同,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並非處分公業之祀產。解散之規定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經查,被告未成立法人,惟仍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雖辯稱:被告公業業經解散,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查,被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卷一第287-288頁)第11條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書面同意行之。並由管理人出具印鑑證明辦理登記。」、第13條約定「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已各房房份分配原則處理之。」,僅約定各別財產處分之要件及解散時財產分配之成數,並未約定解散之要件,自應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解散。又查,被告前以解散登記為申請登記事由,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申請將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登記予各派下員分別共有,並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5月19日登記至各派下員名下等情,固有63

3、63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卷一第111-174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4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一第231-234頁)可稽,然被告於104年2月25日派下員為91位,惟僅61位派下員簽立解散同意書表明同意辦理解散登記並依房份將633、634地號土地由各派下員取得應繼分持份,此有派下現員名冊(卷一第336-341頁)、解散同意書61份(卷一第401-461頁)可按,是被告申請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已得派下現員逾2/3書面同意,雖符合其規約第11條約定之財產處分要件而屬有效,然其解散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不生解散之效力,故被告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又按憲法訴訟法第51條規定,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同法第53條第2項又規定,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同法第38條第1項復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再依112年1月13日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暨同條例第2項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已受之分配或已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經查,訴外人林俊賢、林俊祥前對被告訴請確認渠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判決駁回林俊賢及林俊祥之訴,並於101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規定,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不受影響,女系子孫即林俊賢、林俊祥自得本於上開憲法判決,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被告列為派下員,如對派下權存否仍有爭執,林俊賢、林俊祥仍得再向被告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是原告代位林俊賢、林俊祥提起本件訴訟,不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受影響,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相同,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亦非可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九等11人前共同設立被告公業,黃九死亡後由女兒即訴外人黃滿(89年5月17日歿)繼承,黃滿並生有子女即訴外人林終(75年8月5日歿)、黃守(99年12月19日歿)、林秀枝,林終則生有子女即林俊賢、林俊祥(林俊祥於83年8月24日由黃守收養,復於94年3月29日終止收養),故林俊賢、林俊祥為黃九之女系子孫,為被告之派下員。緣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如蟾於57年3月2日向黃滿、林終、黃守購買634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小紅毛社段309地號土地)面積156坪及其地上物,因634地號土地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約定待將來土地名義變更時,黃滿、林終、黃守應將上開土地移轉予陳如蟾,雙方並簽立土地及店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陳如蟾於108年7月1日將系爭契約讓與原告,雙方立有買賣契約讓渡協議書,並由鈞院公證處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詎被告前管理人申報時竟排除林俊賢、林俊祥之派下權,爰代位林俊賢、林俊祥訴請確認該2人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林俊賢、林俊祥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公業於解散後,原有土地已登記為各派下員分別共有,故原告請求確認林俊賢及林俊祥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駁回原告之訴。且本件訴訟既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簽立系爭契約時,賣方並無634地號土地所有權或處分權,且賣方並無保證未來可以取得634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契約為自始主觀給付不能。另原告並非被告之派下員,與被告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上關係,並無理由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身分權具一身專屬性,故身分關係存否之訴,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非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另派下權係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惟依前開憲法判決,已明白表示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等語,足見如祭祀公業已分配財產,原派下員取得之財產,應受祭祀公業條例之信賴基礎而具有受信賴保護之正當利益,應受保護而不受影響,是倘祭祀公業財產均已分配由派下員取得,而已無財產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時,縱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嗣依憲法判決意旨申請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亦無從再受分配財產,其派下權已無財產權性質,而僅具有身分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名下財產有633、634地號土地,

此有不動產清冊(卷一第269頁)可憑,惟上開土地均已於104年5月19日登記至各派下員名下,業如前述,是被告名下財產均已處分由原派下員取得,林俊賢、林俊祥已無從再受分配任何財產,渠等之派下權已無財產權性質,僅有派下員之身分上權利及義務,而此身分權專屬於林俊賢、林俊祥本身,不得由他人行使代位權,故原告代位林俊賢、林俊祥對被告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名下尚有重劃前小紅毛社段309-1、390-2地

號土地等語。惟查,重劃前小紅毛社段309-1地號土地於54年4月10日即已登記為國有,此有該筆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卷二第85頁)可憑;重劃前小紅毛社段309-2地號土地重劃後即為633地號土地,此亦有633地號土地之登記查詢資料(卷一第97頁)可查,而633地號土地業經被告處分登記至各派下員名下,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後確已無任何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上開土地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林俊賢、林俊祥訴請確認林俊賢、林俊祥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