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複 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蔡珮辰律師李明潔律師被 告 周明玉
周明慧周明秋宋家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家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4年2月18日彰土測字第3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2.18平方公尺之鋼骨造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周明玉、宋家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本判決第1、2項之履行期間定為4個月。
四、被告周明玉應自113年10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家安、周明玉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卓翠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第149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與被告周明玉、周明
慧、周明秋(下合稱周明玉等3人)之被繼承人周朝慶於108年6月14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系爭土地僅供承租人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不得轉租他人使用。惟周朝慶透過訴外人周茂生於000年0月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宋家安,並由宋家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周朝慶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於110年8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周朝慶及宋家安自110年8月3日起均屬無權占有,而周朝慶於111年6月18日死亡,原告於112年7月間已通知周明玉等3人系爭租約終止一事。
㈡周朝慶死亡後,周朝慶與宋家安之租賃關係由周明玉等3人繼
承,宋家安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周明玉等3人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自113年10月起仍持續收取宋家安每月給付之租金4,000元,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周明玉等3人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0元×面積540.27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⒊周明玉等3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495元。
三、被告答辯:周朝慶死亡後,周明玉等3人約定周朝慶與原告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由周明玉單獨繼承,宋家安給付之租金4,000元由周茂生代為收取後再交付周明玉,應由周明玉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周明慧、周明秋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宋家安願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惟因需另覓土地興建廠房,請求給予2年履行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二、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彰化辦事處113年3月1日函、112年7月12日函、現況照片圖、補償金計算表、土地勘查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租約、郵件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亦不以書面
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縱令未於所製作文書上簽名確認,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周朝慶負有返還租賃物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此屬財產上之債務,於周朝慶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應由其繼承人即周明玉等3人承受周朝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周明玉等3人陳稱其等於周朝慶死亡後,約定周朝慶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由周明玉單獨繼承等語,是關於系爭租約權利義務之分割協議於繼承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應由周明玉單獨繼承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文。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為民法第940、941條所明定。復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倘無權占有,係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並存時,所有人以直接、間接占有人一併為被告而訴請返還,為法所許。末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土地及對於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查宋家安為系爭地上物之興建人及所有權人,透過周茂生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屬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而周朝慶死亡後,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由周明玉單獨繼承,周明玉並自周茂生處收取宋家安給付之租金,享有對宋家安之租金債權及對系爭土地之管領權,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而周明玉、宋家安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均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宋家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周明玉返還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周明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持續收取宋家安給付之租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明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
生活機能、周明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所受利益等情,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95元,低於周明玉實際收取之租金4,000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周明玉自113年10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周明玉等3人於周朝慶死亡後,已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成立
分割協議,約定由周明玉單獨繼承,並由周明玉自周茂生處收取宋家安給付之租金,已如前述,堪認周明慧、周明秋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占有或收益關係,自難認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獲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周明慧、周明秋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及113月3日1日分別發函通知周明玉等3人已終止系爭租約、收回並點交系爭土地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2年7月12日函、113月3日1日函及回證(見第17頁、第99至106頁)在卷可參,足認周明玉等3人已有充足時間通知宋家安及處理拆屋還地事宜,惟兼衡宋家安需拆除範圍非小,且另行尋覓土地搬遷及準備拆除工程需一定之期間,並兼顧系爭土地乃屬國家土地,國家土地之使用利益事涉濃厚公益性等情,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履行期間為4個月,尚屬合理,周明玉、宋家安請求履行期間2年,則屬過長,爰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酌定履行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兼顧兩造利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