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明玉
宋家安被上訴人即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14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70萬3,32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40.27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300元+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數額973元=70萬3,3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1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