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被 告 余帝金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4.1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35.9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8.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8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62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3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有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卓翠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建物,並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繪製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月18日二土測字第2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而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77頁)。原告依附圖更正請求拆屋還地範圍之聲明,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第3、4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起算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879、1
027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90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承租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879土地)第86錄、同段218-4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1027土地)第5錄,並提出切結書表明承租土地為耕地,僅作為耕作使用,經原告同意出租而於90年8月22日立案,被告於90年10月31日認領。其後,兩造歷經數次換約,並於109年10月19日就系爭879土地第86錄及系爭1027土地第5錄(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或作為畜牧使用。
㈡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4.19平
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435.9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作為廠房使用,違反系爭租約關於系爭土地使用之約定。原告於113年1月25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3230016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A、B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於113年1月29日收受系爭函文,是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2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8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4.19平方公尺、系爭102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35.9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98.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A、B、E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建物,並將系爭A、B、E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無占有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A、B
、E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第1項規定,應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就系爭A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7元(即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就系爭B、E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972元(即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B、E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2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A、B建物為被告興建,被告於63年9月10日將戶籍遷入「
彰化縣○○鎮○○巷00號之11」,可見系爭A、B建物於63年即已存在。中華民國於88年間因接管而為系爭879、1027土地所有權人,其接管時勢必會至現場履勘辦理點交,而知悉系爭土地現況。又原告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兩造並於99年及109年間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原告於各該租約期滿、續訂租約前,勢必會至系爭土地勘查,而知悉系爭土地現況。是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知悉系爭A、B建物坐落其上,卻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可見原告已同意按系爭土地現狀出租,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A、B建物之瑕疵,應視為補正,而無違反系爭租約可言,況被告並未於系爭租約期間興建系爭A、B建物。是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未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且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亦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規定。
㈡系爭879、1027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系爭基準表
第2項規定,應以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879、1027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㈡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提出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申租標的為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879土地)第86錄、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1027土地)第5錄。
㈢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就系爭土地訂定系爭租約。㈣系爭函文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被告。
㈤明宇法律事務所113年9月20日(113)明律世字第0920-4號函暨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2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本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規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承租人對租賃耕地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7項第1款、第20項第7款已有約定,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1、101頁),堪認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又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足徵兩造已約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僅得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或作為畜牧之用,被告如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⒉經查,系爭A、B建物為被告所有,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A、B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279頁)。又系爭A、B建物為鐵皮搭建之廠房,內部堆放木板、機械器材、PVC等製作電腦桌之材料,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1-159頁),足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A、B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並堆置有製作電腦桌之材料,而有違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關於系爭土地僅得供耕作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之約定,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0項第7款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是以,原告主張:伊以系爭函文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函文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29日已合法終止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台灣
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戶籍謄本、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照片、空拍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43、325頁),然均為原告否認。經查,觀諸被告所提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143頁),可見系爭房屋係磚造水泥建物,其外觀及構造均與系爭A、B建物有別,足認二者並非同一建物;又自被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及戶籍謄本觀之,其自來水裝置地址、裝表供電地址及戶籍遷入戶籍地址,核屬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見本院卷第131-139頁);而系爭A、B建物並未懸掛門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用水、用電及設籍情形,未足證明系爭A、B建物於64年、系爭租約訂定前即已存在。復觀諸被告所提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25頁),未見任何經緯度、拍攝日期或其他足資辨識拍攝時間及位置之客觀標示,僅有被告自行框示之範圍及標註之「94/6空拍圖」文字,欠缺足以確認其拍攝時間及拍攝位置之客觀依據,自無法據此認定系爭A、B建物於系爭租約訂定前即已存在。從而,被告辯稱:系爭A、B建物於64年、系爭租約訂定前已存在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9、109年間租約期滿、續訂租約前,勢必會至系爭土地勘查,而知悉系爭A、B建物坐落其上云云,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續約時確已知悉系爭A、B建物之存在,則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況縱認原告於訂定系爭租約時已知悉系爭A、B建物坐落其上,而未立即請求被告拆除,亦僅屬權利未予行使,尚無從逕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廠房及堆置電腦桌材料使用,亦無從逕認原告有不再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所定使用目的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違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未合於土地法第103條規定
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按土地法第103條就出租人收回土地之限制,係以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為適用前提。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僅得為耕作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非建築房屋基地之租賃,自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A、B地為有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E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除另有規定外,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耕地,並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系爭租約第4條第21項已有約定(見本院卷第195頁)。
⒉經查,系爭A建物坐落系爭8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64.19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B建物坐落系爭102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35.99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系爭1027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98.15平方公尺之土地現況為空地,均在附圖所示分錄線以北之範圍,而屬系爭租約租賃標的(即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等情,有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278頁)。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亦未舉證系爭租約終止後,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建物、騰空返還系爭A、B地,及返還系爭E地,均為有理由。至原告雖請求被告「騰空」系爭E地,然系爭E地現況為空地,有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告亦未舉證系爭E地上有何地上物應由被告騰空,則其請求被告騰空系爭E地,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使用權源,其占有、使用系爭A、B、E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方式及所受利益等情,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系爭基準表,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基準表第1項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每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至被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基準表第2項規定,以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依系爭基準表第2項規定,其適用對象係土地遭占用作農作、畜牧、養殖或造林等農業使用之情形,顯與本件被告占有使用情形有別,自無從依該項規定,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又系爭879、1027土地於113年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60元,有系爭879、1027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從而,就系爭A地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7元,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就系爭B、E地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72元,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B、E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A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7元,已於113年9月23日催告被告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告就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B、E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72元,已於11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建物、騰空返還系爭A、B地,及返還系爭E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7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8元;請求被告給付9,972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B、E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6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騰空系爭E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籬)、鐵皮棚房拆除,並將占用面積22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籬)、鐵皮棚房、鐵皮棚架、廠房、磚及鐵皮造平房拆除,並將占用面積1,47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1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4.1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35.9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8.1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8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62元。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土地 113年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60元/平方公尺 164.19 (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5% 1,067元 (260元×164.19平方公尺×5%÷12月×6月=1,067元) 178元 (260元×164.19平方公尺×5%÷12月=178元)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534.14 (即1435.99【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98.15【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534.14) 9,972元 (260元×1534.14平方公尺×5%÷12月×6月=9,972元) 1,662元 (260元×1534.14平方公尺×5%÷12月=1,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