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陳合楠(受監護宣告)法定代理人 陳素慧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14290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上一項所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1429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債權請求權存否即有所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持伊簽發之本票,聲請取得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雖於同年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8月10日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其後迄至109年9月11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且依民法第146條規定,票款利息為從權利,亦隨之消滅。然被告於113年間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723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已撤回聲請),爰本於票款債務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縱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兩造間債權僅轉變為自然債務,而非時效消滅,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票款遲延利息仍陸續發生,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並不隨同消滅,伊得請求原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之尚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

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迄至109年9月11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事件分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95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時,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即重行起算。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間對原告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於取得該債權憑證後3年即98年8月10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遲至109年9月11日始再次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款本金給付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票款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之消滅。是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款債務人之地位,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固抗辯其於訴訟期間,已經撤回執行程序之聲請,且於本院11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會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請法院就訴訟費用分攤予以衡量等語。然查,被告係本件訴訟繫屬後,始於114年3月11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且於訴訟進行中,仍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罹於時效與否,為實體上抗辯,就原告之權利地位有所爭執,難謂原告起訴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保障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名稱: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 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429,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金額: 本件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153,28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6%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