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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陳漢珍訴訟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複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被 告 陳進忠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9日和土測字第2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圍籬(不包含鐵皮建物)、乙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含屋簷)、戊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含屋簷及水泥地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浮覆地,於民國111年4月6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為管理機關,嗣系爭土地浮覆後,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原所有權人,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0日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故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非透過法律行為繼受取得所有權,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僅因土地法第12條規定擬制消滅,當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經申請並辦畢所有權回復登記,系爭土地即已非屬中華民國所有,回復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㈡第三河川局雖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

訂立租約,然該租約僅係債權行為,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其與第三河川局間租約對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主張繼續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況依被告所提R6

2、R64地號土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所示,繳費年期各僅至

108、107年止,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回復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係109年9月2日,可知被告與第三河川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早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回復所有權前已告終止,被告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

鐡皮建物等地上物,屬無權占有,原告已於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而依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內容,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地上物為其設置,自稱已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且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9日和土測字第2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丁之蓄水池,緊鄰被告自承為其使用鐵皮建物即編號戊之北側,且位處附圖所示線段EF鐵絲網圍籬内,並居於被告所建鐵皮建物即編號乙、戊之間,而上開蓄水池係農業灌溉用蓄水池,被告與第三河川局承租系爭土地之繳納代金聯單上記載被告斯時種植作物為「種類:低莖作;使用種類:水稻」,且被告現仍有以鐵絲網圍籬圈地養鴨、從事農業,足證上開蓄水池應係被告前為灌溉水稻等作物所設置,現時亦為其所建鐵皮建物及務農養鴨所需用水來源,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上水泥地及蓄水池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198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圍籬(不包含鐵皮建物)、乙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含屋簷)、丙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丁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戊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含屋簷及水泥地基)、己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部分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為河川公地,於60年間起由被告父親向第三河川局租用,當時地號為「R62、R64」,期間雖因興建高速公路遭徵收,但高路公路興建完畢後,第三河川局將未使用到的土地讓原租用人使用,被告即自94年起與第三河川局簽訂合法使用土地之契約,並由被告按年向第三河川局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惟原告於113年間以存證信函告知其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與被告多年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現狀不符,經檢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7日竟「更正」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12年11月20日又登記「回復」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質疑該過程及合法性,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已導致被告之權益受損。又附圖編號丙、丁、己所示之水泥地及蓄水池,是被告承租前即有,非被告鋪設或興建,被告亦未占用,且該蓄水池荒廢已久,經年未使用,不可能將之作為務農養鴨所需用水來源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浮覆地,於111年4月6日辦竣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第三河川局為管理機關,嗣系爭土地浮覆後,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原所有權人,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0日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由此可知原告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又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是被告不得以其與第三河川局間之租約,對原告主張其有占有權源,況依被告所提土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所示,繳費年期各僅至108、107年止,難認被告與第三河川局之租約繼續存在,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㈢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甲、乙、戊所示之物為被告設置、使用

,並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是認(第18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丙、丁、己所示之水

泥地及蓄水池,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等語,惟被告否認該部分為其設置、使用,且依現場照片可見該蓄水池荒廢已久,經年未使用,水泥地則鋪設在鐵皮圍籬外側或鐵皮建物外側,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設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諭知假執行,故無依被告聲請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