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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蔡承佑(即花瑞鴻之承當訴訟人)

蔡承宏(即花瑞鴻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李錦森

李錦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花瑞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蔡承佑,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蔡承宏,經蔡承佑、蔡承宏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並經花瑞鴻及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6頁),依照前揭規定,應由蔡承佑、蔡承宏(下合稱原告)代花瑞鴻承當訴訟,花瑞鴻則脫離本件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69、69-1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面積108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9、15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實際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115年2月10日當庭更正如以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核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屬袋地。系爭土地向西依序經被告共有之系爭69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5日彰土測字第897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86.41平方公尺部分、系爭69-1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部分,得通行至花壇排水東側防汛道路(下稱系爭防汛道路;此通行方案下稱原告方案),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因系爭土地為農業區用地,原告計劃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興建農業設施,為利農業機具通行,通行寬度應達4公尺,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系爭69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86.41平方公尺部分、系爭69-1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向東經同段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土地)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7月15日彰土測字第1254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4.62平方公尺部分、同段3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C所示面積13.15平方公尺、5.91平方公尺部分,通行至彰化縣花壇鄉花橋街143巷(下稱花橋街143巷,此通行方案下稱被告甲案)。

㈡如認原告應向西通行系爭69、69-1土地至系爭防汛道路,其

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即已足,故應向西經系爭69土地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5日彰土測字第1677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64.86平方公尺部分、系爭69-1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面積0.79平方公尺部分,通行至系爭防汛道路(下稱被告乙案)。

㈢原告方案通行系爭69、69-1土地面積總和較大,且所通行系

爭69土地部分為該地方正處,不利於系爭69土地;被告甲案通行系爭30、31土地面積總和較小,且所通行之系爭30土地為國有地,系爭31土地部分為該地畸零處,應認原告以被告甲案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考量系爭69、69-1土地利用狀況,級配路面或土路應足供農

業機具通行,故不同意原告在系爭69、69-1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現況為雜地,未種植農作物,亦無其他地上物。

㈡系爭30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現況部分種植稻穀、部分為水溝、部分為花橋街143巷之路面。

㈢系爭31土地為訴外人吳添旺等人共有,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現況種植稻穀。

㈣系爭69、69-1土地為被告共有,系爭69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系爭69-1土地使用分區為溝渠用地,現況均為雜地,未種植農作物,亦無其他地上物。

㈤同段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土地)現況部分為雜地、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

㈥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臨系爭31土地,西側臨系爭69土地、南

側臨系爭71土地。系爭31土地東側臨系爭30土地,系爭69土地西側臨系爭69-1土地。

㈦系爭69-1土地西側臨系爭防汛道路;花橋街143巷部分坐落在

系爭30土地之東側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共有系爭69、69-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69、69-1土地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就通行方法以形成之訴為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146、236頁),是就通行方法,本院不受原告聲明拘束,先予敘明。

㈢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臨系爭31土地,為

訴外人吳添旺等人共有,西側臨系爭69土地,為被告共有,南側臨系爭71土地,為訴外人馬正信、馬茂舜共有;而距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系爭防汛道路與花橋街143巷,系爭防汛道路臨系爭69-1土地西側,花橋街143巷一部坐落系爭30土地之東側部分,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之地籍圖套繪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0、20-1、33、35、41-45、89、90、147、149-15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3-267頁;本院卷二第215頁),足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即屬合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原告方案通行,被告則抗辯原告應以被告甲案或被告乙案通行。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花壇都市計畫農業區,面積1988.03平方公尺,現

為雜地、荒廢無使用,得經由系爭69、69-1土地通行至系爭防汛道路(即原告方案、被告乙案),或經由系爭30、31土地通行至花橋街143巷(即被告甲案),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9、79、253-267頁;本院卷二第215頁)。

⒉系爭土地於原告方案、被告乙案均係向西通行系爭69、69-1

土地至系爭防汛道路,惟前者通行寬度為4公尺,後者通行寬度為3公尺,於被告甲案則係向東通行系爭30、31土地至花橋街143巷。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面積如上,有使用車輛或農業機具之必要,而一般車輛或農業機具寬度約2至2.5公尺,並於兩側酌留安全距離,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款規定最小農路路基寬度為2.5公尺,應認通行寬度3公尺,足使系爭土地脫離袋地之窘境,並足敷其通常使用,是原告方案留設4公尺寬之通行寬度,已逾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而不可採。再衡以系爭土地於被告甲案乃經由附圖二編號A、B、C部分通行至花橋街143巷,其通行面積合計為33.68平方公尺(計算式:13.15㎡+14.62㎡+5.91㎡=33.68㎡),於被告乙案乃經附圖三編號A、B部分通行至系爭防汛道路,其通行面積合計為65.65平方公尺(計算式:64.86㎡+0.79㎡=65.65㎡),顯見被告乙案通行面積為被告甲案通行面積之1.9倍。參以被告甲案通行地為系爭31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系爭30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C部分,其中通行系爭31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雖造成系爭31土地分為二區塊,然系爭31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之東西寬度本僅約4.5公尺,原有利用即受有限制,將之用以通行,並未造成過度不利;又花橋街143巷本有部分坐落在系爭30土地之東側部分,而系爭30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現況雖為灌溉溝渠,惟得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申請通路及架設橋梁,此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以115年6月22日農水彰化字第1158534695號函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是將之用以通行,亦未造成過度不利。反觀被告乙案通行地為系爭69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系爭69-1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其中附圖三編號A部分為系爭69土地北側方正地且面積非小,將之用以通行,對系爭69土地所有權人損害非微。是以,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依現有資料及兩造主張,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被告甲案通行至花橋街143巷,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30土地部分現況為水溝,縱架設橋梁,亦

多以鐵蓋鋪設,農業機具無法通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然查,系爭30土地部分現況為灌溉溝渠,民眾如有通行需求,得依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規定辦理申請通路及架設橋梁等情,業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函復如上(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並經該處人員張榮雁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是縱系爭30土地部分為灌溉溝渠,原告亦得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申請架設橋梁以通行,至架設橋梁方式是否足敷原告農業機具通行,乃原告申請並架設橋梁時所應自行評估規劃,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㈤原告固就通行方法以形成之訴為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0頁;

本院卷二第146、236頁),惟經本院數次曉諭原告追加系爭

30、31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3、237頁),原告仍表明不予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67、237頁);又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被告甲案通行至花橋街143巷,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因原告未追加系爭30、31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共有坐落系爭69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86.41平方公尺部分、系爭69-1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應屬無據,且原告以其就前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共有坐落系爭69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86.41平方公尺部分、系爭69-1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在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