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大海漁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威儒訴訟代理人 褚明翰
王素玲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雅雯被 告 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雨霖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複代理人 邱珮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就其委託之蜆精原液加工、滅菌及包裝之施作過程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5日,主張被告加工之填充、分裝、殺菌過程顯有過失,且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17條及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第3條等規定,追加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為請求,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59,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於112年3月及7月間分別委託被告就原告向訴外人大海企業社購買之蜆精原液加工滅菌後,加以包裝,而由大海企業社分別於112年3月15日配送80桶、1600公斤之蜆精冷凍原液至被告之員林廠,由被告副理柳亞霖簽收,經被告出具之3/24-3/30進料及成品調查,其中進貨日2023.03.16,產品標示:無破損及符合COA,顏色外觀淡黃,無異物,無異味,PH6.91…(菌數符合);並記載「3月客供蜆精原料檢驗及3/24-3/30充填之成品COA,結果PH及BX皆合格」。益證原告交付予被告時之蜆精原液品質完善無瑕疵;嗣被告加工滅菌後,將產品送交予原告,原告陸續出售,惟在112年4、5月遭到客訴,原告誤為是個別客戶口感問題,乃又下第二筆訂單(112年7月)給被告加工滅菌、包裝;嗣原告於112年9月間至國外參展,客戶反映蜆精酸化,且身體出現不適,肚子痛、腹瀉等症狀。嗣112年9月11日原告乃將3月份之成品送被告公司檢測,發現有半數不符合標準,PH值異常(低於6酸化),有被告公司出具之9/11客戶回饋3月成品酸度不一之報告可證。原告復於112年7月18日配送76桶、1520公斤之蜆精冷凍原液至被告之溪湖公司,由被告員工許姝翊簽收,,且經被告出具調查7/28、7/29進料及成品調查,其中進貨日:2023.07.18,產品標示:無破損及符合COA,顏色外觀淡黃,無異物,無異味,PH6.91…(菌數符合);而記載「7月客供蜆精原料檢驗結果及7/28、7/29充填之成品COA結果PH及BX皆合格」。(3月、7月分別進貨同一批號原料),益證原告交付予被告時之蜆精原液品質並無瑕疵;(該7月份之成品目前仍在被告倉庫),而被告於9/13取充填包寄倉庫成品(4個追蹤碼)及7月品管留樣品(3個追蹤碼),檢驗結果PH 皆偏低常異常(見原證4:節錄被告出具調查7/28、7/29充填之成品);且依其被告提供之7月拌料、充填、滅菌紀錄,其於112.7.28及112.7.29拌料、充填、滅菌紀錄,其中112.
7.28並無滅菌釜紀錄,更可證明被告疏忽未予滅菌。
(三)因原告交付原料予被告時,被告即會對菌種、醣度及pH值做檢測,當時之檢測皆正常,可知原告交予被告之蜆精原液品質為完善無瑕疵,此有被告所出具之進料成品調查、被告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惟被告施作滅菌及包裝之過程中,因未掌控時間,解凍及等待殺菌的時間延長,甚多蜆精原液壞掉、酸化後,始進入殺菌釜殺菌,且依被告所提供之7月拌料、充填、滅菌紀錄,其中112年7月28日並無滅菌釜紀錄,可證被告疏忽未予滅菌,又被告未依序編號、包裝,致每盒批號不一致,混雜所有產品,加工滅菌及包裝之程序有嚴重瑕疵,且無法確認產品的生產時間及源頭,而全數無法出售,甚至遭客訴及退貨,顯屬不完全給付;另被告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所指之食品業者,卻因填充、分裝、殺菌過程,未掌控時間,且滅菌過程為通過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之潔淨標章稽核結果報告,造成充填之蜆精成品pH值低於標準值6.3而有酸化損壞之現象,被告填充、分裝、殺菌之過程顯有過失,並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第17條「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訂定之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第3條「食品中之微生物及其毒素或代謝物限量,應符合附表之規定」其中第4.8項罐頭食品:罐頭飲料「經保溫試驗(37℃,10天)檢查合格:沒有因微生物繁殖而導致產品膨罐、變形或pH值異常改變等情形」等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16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3,559,193元,即⑴原液之成本912,000元,⑵生產用的鋁卷403,580元、105,243元,⑶包裝用彩盒102,690元,⑷運費14,040元,⑸潔淨標章檢驗費61,640元,⑹另因扣除成本後,每盒蜆精之利潤約250元,原告委由被告加工之蜆精原液可製作14,000盒,所失利益為350萬元,原告酌請求100萬元,共計3,559,193元等語。
(四)原告係委由被告將蜆精原液分填成每包30cc,再將分填好的小包,按時序分成數批,放進殺菌釜滅菌,再包裝成盒,性質上為委任關係,並無承攬契約民法第514條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先有瑕疵發現期間,始有第514條權利行使期間,然原告第二批於112年7月18日交付被告加工之蜆精原液,被告迄未交付加工成品,在交付前第二批蜆精究竟如何有瑕疵?實應自交付後,始能確知,瑕疵發現時間、權利行使期間,自應從被告將第二批蜆精交付原告時起算,亦無已罹於時效之情形。
(五)就鑑定報告部分,國立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的鑑定較為可採,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工所)之鑑定不可採,因為確實有酸化現象,本件為食用之產品,只要有酸化就是變質不能賣。依原告所提原證一中所附之檢查數據,顯示原告所提供蜆精原物料之pH值應為6.3至8.5範圍,然後續於被告廠內之產品追蹤紀錄,及海洋大學之產品檢驗結果,均呈現有明顯酸化現象,顯非單一偶發,足見製程疑遭污染或有瑕疵致產品失衡,且不符合微生物衛生標準公告第4.8項「罐頭食品:罐頭飲料 經保溫試驗(37℃,10天)檢查合格:沒有因微生物繁殖而導致產品膨罐、變形或pH值異常改變等情形」之標準,原告已向產品所屬管轄衛生局提出食安異常通報,亦經正式受理,現正稽核調查中。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要業務為機能性飲品、保健食品之研發製造、ODM及OEM完整一站式代工和機能食品原料開發,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7月向被告訂購殺菌軟袋OEM產品服務,約定由被告就原告112年3月15日、7月18日所配送、提供之蜆精原液,在被告員林廠加工滅菌包裝成盒,原告於被告完成加工滅菌加工成盒之工作後,分別給付報酬257,862元、250,577元,被告提供殺菌軟袋OEM產品服務乃在為原告完成蜆精冷凍原液加工滅菌包裝成盒之工作,並將最終包裝成盒之蜆精交付原告,雙方契約之標的重在「蜆精冷凍原液加工滅菌包裝成盒工作之完成」,而非固定於加工滅菌包裝流程順序,可知兩造間之契約屬承攬契約無誤。
(二)被告已將112年3月間加工之成品交付予原告,112年7月份加工之成品,本應於112年8月29日出貨,但因原告客訴而未出貨,而依訂購單備註6之約定,暫存於被告之倉庫以為交付,迄今原告未曾主動受領該批成品,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該7月份成品毀損、滅失之危險,因原告受領遲延,危險由原告負擔,故7月份成品之瑕疵發見期間,已於112年8月29日開始起算,又原告於112年4、5月收到客訴,及同年9月得知客戶反應蜆精酸化問題,並向被告提出客訴,同年9月19日前,向被告取得調查之記錄,得知暫存於被告之7月份成品有異常狀況,原告顯已於112年9月19日前發見全部瑕疵,卻遲至113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時效規定,考量民法債編各論已基於各類契約之性質為特別規範,為避免同一事實符合不同法條規範時,原告任意將民法債編各論中契約責任之主張擴大逸脫至民法債編總論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及侵權責任,使雙方當事人一再往返法院,浪費司法有限訴訟資源,造成訴訟不經濟的結果,而不符合擴大訴訟解決紛爭及維持法律安定性之目的,認應從速行使,應優先適用之,即排除民法債編總論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及侵權責任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1年之時效,已不得另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之規定,主張適用2年時效,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時效,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蜆精食品為天然動物性蛋白萃取製品,其成品之pH值受多項因素綜合影響,包含原料來源差異、熬煮濃縮過程、調配方式及儲存環境等,確實可能導致成品實際開封時pH值與原配方設計出現約1之偏差,實屬常見現象,然並非成品必然發生平酸腐敗性微生物滋生現象。食工所鑑定意見亦說明,針對被告提供的成品所進行之保溫試驗結果與SGS實際拆封樣品檢驗報告顯示,雖發現pH值略低於6.3,然並無發現平酸腐敗性微生物之滋生現象,亦未檢出惡臭氣味、沉澱或質地異常等不良品跡象,研判成品品質尚屬正常,且被告於112年3月、7月充填、滅菌之蜆精成品,其成分分析報告(COA,Certificate of Analysis)中pH值、BX皆合格,可證被告從簽收蜆精原液後之保存、解凍、等待滅菌時間、進殺菌釜滅菌(熱穿透技術)、裝袋之加工過程並無疏失,亦顯示被告交付原告之蜆精成品品質完善無瑕疵,無原告所稱蜆精成品存有品質損壞之瑕疵及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17條規定之情事存在。
(四)判斷蛋白質類食品有無瑕疵,應綜合揮發性鹽基態氮(VBN,Volatile Basic Nitrogen)、pH值及微生物檢測等,在實務上,若pH值異常、VBN顯著升高且微生物呈陽性,通常可推定殺菌或保存異常,若僅有pH值變動,而VBN與微生物檢測正常,則屬自然理化變化,而非腐敗,是以VBN檢測可作為蛋白質產品鮮度及腐敗之輔助指標,惟應與pH值及微生物檢測結果併同參考,方能合理釐清品值異常原因,以亦與食工所114年8月28日食研行字第1140003185號函說明二、以下之記載相符,原告片面以pH值數據主張被告承攬之工作有所瑕疵,即為速斷,要不足採。
(五)食工所已於114年8月28日以食研行字第1140003185號函認定略以:VBN測值範圍4.4-7.7㎎/100g,遠低於蛋白質食品腐敗之通用標準(20㎎/100g border),無蛋白分解與腐敗現象;pH測值介於4.8-6.4之間,有個別批號呈現儲存期內逐步下降或輕度波動,惟始終未超出蛋白飲品合理化學波動範圍。海洋大學就檢驗本件蜆精成品之pH及VBN等數值之檢測結果亦為:VBN測值範圍8.53-10.11㎎/100g,遠低於蛋白質食品腐敗之通用標準(20㎎/100g border),無蛋白分解與腐敗現象;pH測值介於4.81-6.94之間,有個別批號呈現儲存期內逐步下降或輕度波動等語,有海洋大學114年11月14日海食字第1140028171號函可證,所為結論與食工所前開鑑定結論大致相符,足見本件蜆精成品確無蛋白分解與腐敗現象甚明。至於本件蜆精成品之pH值變化,食工所函文內容已敘明:係因蛋白質類食品歷經高壓/高溫熱殺菌處理,蛋白質大分子會產生結構鬆弛、分子間氫鍵及離子鍵調整,進而影響其緩衝能力與游離基圍的分布,導致產品pH出現逐步變動。此現象屬於結構與化學態再平衡的一環,並非腐敗現象。國際食品科技綜論亦明確指出,若核查VBN與微生物生長均無異常,單純pH變動為蛋白溶液儲存期自然之理化變化,不屬於品質異常等語,此亦與海洋大學於鑑定結論中為認定本件蜆精成本有品質瑕疵,而僅認為有食用品質感受不佳之情相符(然品質主觀感受與客觀品質是否瑕疵,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六)縱如認被告於112年3月、7月充填、滅菌之蜆精成品有瑕疵,且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原告仍應就被告加工滅菌行為與蜆精原液瑕疵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稱其於112年9月12日將3月份成品送至被告公司檢測,發現有半數不符合標準,pH值異常云云,但前開檢測對象分別為原告帶來之3月份成品及被告保存之3月份留樣品,從檢測結果得出原告帶來之3月份成品pH值為異常,而被告保存之3月份留樣品則符合標準,可推論出3月份成品更可能受原告後續自身儲存環境問題影響,導致pH值異常,而非被告加工滅菌行為所造成;原告又稱被告於112年7月拌料、充填、滅菌紀錄中,112年7月28日並無滅菌紀錄,然紀錄中「滅菌時間
13:25 23:17,13釜」即為112年7月28日全部滅菌紀錄,被告並無疏忽未予滅菌之情況,原告顯然在基礎事實認定上已有錯誤認知;原告再稱被告未依序編號、包裝編號,致每盒批號不一致,混雜所有產品,致無法確認產品的生產時間和源頭云云,但是否依照編號順序裝箱,揆諸一般情形根本不會發生蜆精原液損壞之結果。是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蜆精原液損壞瑕疵與被告所為之加工滅菌及包裝過程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及7月間分別委託被告就原告向訴外人大海企業社購買之蜆精原液加工滅菌後,加以包裝,而由大海企業社分別於112年3月15日配送80桶、1600公斤之蜆精冷凍原液至被告之員林廠,由被告副理柳亞霖簽收,於112年7月18日配送76桶、1520公斤之蜆精冷凍原液至被告之溪湖公司,由被告員工許姝翊簽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加工滅菌及包裝有瑕疵且顯有過失,致交付之蜆精成品酸化損壞,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16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559,19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 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委由被告將原告所提供之蜆精原液分裝、滅菌,再以原告所提供之包裝盒包裝成盒,有被告所提之訂購單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單純為產品之代工,而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性質上應屬於承攬契約,先予以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需債務人所為給付係不完全,亦即債務人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加工被告施作滅菌及包裝之過程中,因未掌控時間,解凍及等待殺菌的時間延長,甚多蜆精原液壞掉、酸化後,始進入殺菌釜殺菌,且112年7月28日疏未滅菌,又被告未依序編號、包裝,致產品無法出售,屬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填充、分裝、殺菌之過程顯有過失,且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17條及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第3條附表第4.8項,致蜆精成品酸化損壞,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交付原告之蜆精成品品質完善無瑕疵,亦無原告所稱蜆精成品存有品質損壞之瑕疵及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17條規定之情事存在,且原告請求亦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經查:
⑴本件前經食工所取樣鑑定,鑑定結果為,「依據本所針對
漢田公司提供的產品所進行之保溫試驗結果與SGS實際拆封樣品檢驗報告顯示,雖發現pH值略低於6.3,然並無發現平酸腐敗性微生物之滋生現象,亦未檢出惡臭迄未、沈澱或質地異常等不良品跡象,研判產品品質尚屬正常。」等語,此有食工所114年5月15日食研工字第11400008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復經食工所再次會同兩造採樣後,檢驗樣品之pH值、VBN及「高溫厭養高溫平酸菌」,檢驗結果數值為「1、VBN測值範圍4.4-7.7㎎/100g,遠低於蛋白質食品腐敗之通用標準(20㎎/100g border),無蛋白分解與腐敗現象。2、pH測值介於4.8-6.4之間,有個別批號呈現儲存期內逐步下降或輕度波動,惟始終未超出蛋白飲品合理化學波動範圍。3、厭氧高溫平酸菌檢查皆為陰性,經加速高溫處理後未檢出耐熱腐敗菌。」,食工所復就儲存期間pH變化機制參照同行評審文獻分析「
1、蛋白質類食品歷經高壓/高溫熱殺菌處理,蛋白質大分子會產生結構鬆弛、分子間氫鍵及離子鍵調整,進而影響其緩衝能力與游離基團的分布,導致產品pH出現逐步變動。此現象屬於結構與化學態再平衡(chemical eqilibriu
m shift)的一環,並非腐敗現象。2、儲存期間,因還原性物質(如還原型胺基酸、小分子胜肽)氧化,及Maillard反應副產物生成,均可能造成pH緩慢下降,但不導致異常揮發性鹼生成或微生物腐敗。3、國際食品科技綜論明確指出,若核查VBM與微生物生長均無異常,單純pH變動為蛋白溶液儲存期自然之理化變化,不屬於品質異常。」等語,得出「本案檢驗所得,所有指標均無見諸品質劣變或衛生疑慮,產品在保存條件下具備:1、合理之pH物理化學遷移特性。2、低VBN保持營養穩定。3、微生物安全性完全合格。」、『大海黑蜆精在高壓熱殺菌及規範儲存期內,所觀察到之pH變化為「蛋白質類食品之化學平衡自然轉移」,並無造成腐敗、蛋白質分解或微生物生長,尚不影響產品品質」等結論,此亦有食工所114年8月28日食研行字第1140003185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
⑵又本院另囑託海洋大學為鑑定,海洋大學參照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屬MOHWO0018.01與水試所揮發性鹽基態氮的規範作業檢驗本件蜆精成品之pH及VBN,檢驗結果為「(一)VBN測值範圍8.53-10.11㎎/100g,遠低於蛋白質食品腐敗之通用標準(20㎎/100g border),無蛋白分解與腐敗現象。(二)pH測值介於4.81-6.94之間,有個別批號呈現儲存期內逐步下降或輕度波動,在官能品評上偏弱酸性,即在口感食用上會有明顯酸化的感受。」,海洋大學因此得出「本案蜆精樣品之VBN值皆遠低於腐敗標準,顯示無蛋白質腐敗現象;惟pH值各批差異大,偏酸之樣品可能導致食用品質感受不佳。」等語,此有海洋大學114年11月14日海食字第114040028171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
⑶綜上鑑定意見,可知被告加工後之蜆精成品,雖有部分成
品pH值偏低之情形,惟並非腐敗,而係蛋白質類食品之化學平衡自然轉移,足見被告加工後之蜆精成品,並無原告所指之酸化損壞之瑕疵及侵權行為之結果,難認被告交付之蜆精成品為不完全給付或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⑷況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早於112年9月19日前發見全部瑕疵,卻遲至113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己逾前揭消滅時效期間等情,核與原告自承112年4、5月遭到客訴112年9月11日原告乃將3月份之成品送被告公司檢測,發現有半數不符合標準等語相符,原告遲至113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對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至原告另主張112年7月份交付之原液部分,既被告尚未交付成品,原告逕以被告提出之階段性紀錄文件即認成品有瑕疵且瑕疵為被告加工不當所致,尚嫌武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未交付之產品為有瑕疵;且原告遲未受領第二批次成品,亦無不能受領之正當理由,依民法第234條、第50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其後成品如有毀損或腐壞,亦不得歸責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交付及未交付之成品有瑕疵,且已逾前揭消滅時效期間,其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16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3,559,1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