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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周清禾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周詹秋

周莉文周莉瑛

周莉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松及周炳雄為兄弟,並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周炳雄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周松基於兄弟情誼及為利周炳雄後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遂於民國70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周炳雄名下。嗣周松於103年3月2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且知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便於110年3月31日與訴外人即周松及周炳雄之兄弟姊妹A01、A2同至住於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愛如心養護中心)之周炳雄與其說明及確認系爭土地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周炳雄當日意識清楚、精神良好,當場即確認系爭土地確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並表示交由原告辦理借名登記土地返還事宜,且簽立贈與土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周炳雄於112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乃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訴外人周松及周炳雄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於周松死亡後消滅,周松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歸其全體繼承人所有,而周松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返還登記請求權,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周松及周炳雄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周炳雄管理、使用,顯與借名登記之情狀不符。如周松僅欲同意周炳雄使用系爭土地,何須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周炳雄名下,而周炳雄係向周松買受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前後陸續購入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以供其建屋,如周炳雄未確實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豈敢斥資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且周松生前均未對此有異議。又周炳雄於106年間已罹患失智症,欠缺行為能力,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依110年3月31日錄影畫面所示,原告及A01均未提及「借名登記」一詞,周炳雄並多次提及「我攏看無(台語)」,足認周炳雄未能理解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且當日被告均未在場見聞,系爭同意書之取得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周炳雄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具行為能力,原告未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借名登記及贈與乙事對周炳雄為據實說明反而加以隱匿,系爭同意書顯係周炳雄受詐欺或因錯誤而簽立,被告乃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周炳雄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另A01、A2均證稱不知周松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周炳雄之原因為何,且於110年3月31日其等亦未對周炳雄提及借名登記乙事,周松生前本人或其死後之繼承人亦未積極處理借名登記乙事,難認周松及周炳雄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0-412頁):㈠彰化縣○○市○○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

㈡周炳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歷程:

①於70年5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周炳雄權利範圍為987之147。

②於70年9月30日周炳雄以買賣為原因自周耀煌處登記取得9870分之224。

③於70年11月30日周炳雄以買賣為原因自周枝、周松、A2移轉登記取得987分之210,共取得持分9870分之6300。

④於85年5月25日周炳雄以買賣為原因自周椿樑、周耀宗、周耀煌登記取得持分共9870分之1876。

㈢周松(歿)、周炳雄(歿)等周家兄弟自日治時期經營木炭、煤

油、煤炭之專賣經營生意,A01(周家胞妹)擔任會計,負責帳務工作,系爭土地當時作為倉庫使用。周家分家後,周炳雄於86年間於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建造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並居住於此直到入住愛如心養護中心前為止。

㈣原告為周松之子,周松於103年3月25日死亡,周松之繼承人

為原告、周清志、周清峯、潭翠娟、周廷遠、周奕廷,周松之繼承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利讓與原告。

㈤周炳雄於112年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周炳雄之全體繼承人。

㈥被告4人於周炳雄死亡後,於112年4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有權各4分之1。

㈦周松(歿)、周炳雄(歿)、A2、A01為兄姊妹關係。㈧原告先繕打贈與土地同意書,由周炳雄生前於110年3月31日

在彰化縣愛如心養護中心,於原告、A2、A01在場時書立贈與土地同意書,交予原告。

㈨周炳雄於106年間因醫生診斷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G4

5.9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而陸續接受治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周松於70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周炳雄名下,周松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得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周松、周炳雄生前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31日與A01、A2一同至愛如心養護中心

探望周炳雄並確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周炳雄當場即表示交由原告辦理借名登記土地返還事宜,且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及錄影及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359-373頁、證物袋光碟)。查系爭同意書記載:「(標題)贈與土地同意書(內文)本人周炳雄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7.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權利範圍2100/9870、面積約35.66平方公尺(約10.78坪)部分,乃胞兄周松於民國70年11月30日將其持分借名登記在本人名下,為使產權清楚,避免將來糾紛,本人同意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100/9870無條件返還登記給胞兄周松之子(即姪子A03先生),並願提供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辦理贈與登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惟查,周炳雄為00年00月生,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於其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已滿82歲高齡,且周炳雄於106年間因醫生診斷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G45.9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而陸續接受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資料、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生理檢查室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51、353、355頁),且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59-373頁),未見在場見證人或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上關於借名登記之事實對周炳雄說明及解釋,則周炳雄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是否理解簽署文書之意義並有同意能力,仍值商榷。次查,證人即周松及周炳雄之兄弟A2到庭證稱:「(問:你知道為什麼這筆土地會登記在周炳雄名下?)我們有五兄弟,每個人都有持分,後來有變動,二哥周爐去世,二哥周爐的兒子就把持分賣給周炳雄。我的部分我知道,其他人我不清楚。因為周炳雄是我弟弟,沒有地方住,我同情他,就把我的持分給他,沒有拿錢。(問:你知道周松的持分為什麼移轉給周炳雄嗎?)我不清楚。(問:周松有沒有跟你說過他的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周炳雄的事?)沒有。(問:贈與同意書上有記載周松持分借名登記在周炳雄名下,當天你們在談時,有沒有提到這部分?)沒有。(問:周松生前有沒有提過,他曾經跟周炳雄有因為這筆土地要求他移轉回來?)有。日期我忘記了,在電話裡講的,他說持分要移轉回去。(問:周松有沒有說為什麼要移轉回去?)因為周松不願意送給周炳雄,所以要移轉回去。(問:是否知道周松跟周炳雄土地買賣之移轉過程?)不知道。(問:是否知道他們用什麼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不知道。(問:當時你移轉持分給周炳雄,有跟周松移轉一起辦嗎?)我不知道,不是我去辦的,我同情周炳雄沒地方住,就送給他。(問:有其他兄弟送給周炳雄嗎?)我大哥周枝也有送給周炳雄,二哥周爐很早就過世,他的持分也是五分之一,就移轉給三個兒子,兒子又賣給周炳雄。」(見本院卷第290-294頁)。另證人即周松及周炳雄之妹妹A01到庭證稱:「(問:你知道那筆土地原來登記誰的嗎?)周松、周枝、周爐、A2、周炳雄五兄弟。(問:

你知不知道為什麼土地後來移轉登記成周炳雄一個人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沒有住那裡,我已經嫁出去,這是他們兄弟間的事情。(問:你沒有聽過他們兄弟間談過土地的事?)沒有。(問:你是不是只有知道簽這份贈與土地同意書的事?)是。」(見本院卷第295-299頁),由前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均未聽聞周松生前提過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周炳雄乙事,自無法證明周松、周炳雄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㈢次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及周炳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歷程,於70

年5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周炳雄權利範圍為987之147;於70年9月30日周炳雄以買賣為原因自周耀煌處登記取得9870分之224;於70年11月30日周炳雄以買賣為原因自周枝、周松、A2移轉登記取得987分之210,共取得持分9870分之6300;於85年5月25日周炳雄以買賣為原因自周椿樑、周耀宗、周耀煌登記取得持分共9870分之1876,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97頁),其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周炳雄嗣於86年間於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建造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並居住於此,有戶籍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59、237-240頁)。

顯見系爭土地登記於周炳雄名下後,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管理使用,由上開客觀資料判斷亦難認周炳雄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故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未能採信,則原告本於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周松、周炳雄生前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100/9870 周松 2 1694/9870 周炳雄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