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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清禾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周詹秋

周莉文周莉瑛

周莉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1,90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4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82,042元,應徵收裁判費31,909元,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05